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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2)

时间:2012-12-14 06:5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3、从抢劫罪的本质来看,法律要规制的是抢劫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而对于所抢劫财物数额大小则在所不问,因而对于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而且将


  3、从抢劫罪的本质来看,法律要规制的是抢劫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而对于所抢劫财物数额大小则在所不问,因而对于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而且将“罪”理解为“行为”,也不存在扩大打击面,因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本案中,李某在追索债务不成之时,偷盗他人手机,在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打伤以抗拒抓捕,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根据《刑法》第269条应定抢劫罪。

  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没有疑问了,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呢?这里涉及到如何定性“户”的范围以及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其理由如下:

  1、此案中的工棚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户”的范围

  对于“入户抢劫”的“户”的理解主要以下几种观点:(1)指居民住宅,不包括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2)指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其它供人们生活、生产、工作、学习的建筑物;(3)指长期或固定的生活、起居或者栖息场院所,居民私人住宪是典型的“户”,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4)指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和旅馆的客房。为了准确地界定“入户抢劫”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也没有界定工棚是否属于此列。

  为了确定工棚是否属于“户”,我们先来确定一下立法者的意图。法律只所以严厉打击“入户抢劫”行为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严重地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严重地侵害了社会秩序。因为人们通常认为家是自己所能依赖的最后的、宁静的港湾,在人们的心理上,对家的依赖感要远远超过其他地方。如果家都不能成为最安全、最自由的地方,那么人们对社会的认同感就会丧失,就会失去安全感。正由于“入户抢劫”行为对人们的安全感打击极为严重,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最为严重,所以对这种“入户抢劫”行为要加以严厉打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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