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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3)

时间:2012-12-14 06:5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根据这种立法意图,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我们可以确定户应具备的特性:一是隐私性,也称秘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的安宁,以及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的权利,并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根据这种立法意图,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我们可以确定“户”应具备的特性:一是隐私性,也称秘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的安宁,以及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的权利,并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二是排他性,就是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李建国:《浅析“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一期)。

  在本案中,由于工棚具有临时性,而且居住的人员较多,流动性较强,类似集体宿舍, 其隐私性和排他性不强,所以不能认定为户。当然,如果工棚是某个工人全家人生活或居住的地方,并且工人把其作为自己的家庭居住场所时,那么隐私性和排他性就较强,应视为“户”。

  2、李某盗窃的故意是在其“入户”之后产生,所以不属于“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的范围。

  在实践中,人们通常认为入户应具有非法性,而且与抢劫必须存在牵连关系,即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或者以合法形式入户的,均不能视为入户抢劫。但也有人认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为抢劫入户的小,所以应对入户作广义理解。笔者同意第一意见。因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入户是否违法以及入户的动机,不问动机和是否合法一概而论,显然是扩大了入户抢劫的范围。

  在本案,李某是为了向王某追讨欠款而进入王某居住的工棚的。在进入工棚时,李某并盗窃的故意,也无抢劫的故意,其入户行为是合法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是在其入户之后发生,并不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户”,故不能认定“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依据《刑法》第269条之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之加重情节。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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