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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自然是冉作者对刑法的曲解,相信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律也不会在界定列车这一特定要素概念时专门排除厕所这一部位,因为法律概念列车是一个整体,包括软卧、硬卧、硬座车厢,也包括餐车、邮车甚至其它,厕所自然是一个构成部位。这应是不争之事实,如同作者所说,列车排除厕所的话,入户抢劫中进入乘人入厕之机进入人家厕所抢劫难道也排除入户抢劫之说不成?再比如,假设该列车上只有该女乘客一人(当然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果在车厢内抢劫,按作者观点似乎也不是加重情节,这合理吗? (二)冉作者认为,李某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1)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不具有公然性。列车厕所区别于列车上的其他公共范围,其虽为“公共厕所”,但一次仅供一人使用,并非同时面临多人的公众场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也仅是针对被害人一人实施,其他乘客均不知晓。(2)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并没有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也没有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列车厕所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厕所是一个不能公开的场所,在厕所内发生的事情,只有上厕所的人知晓,而且行为人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本案中,李某从厕所出来之后很快被抓获,也说明了这一点。(3)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有所破坏,但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应就具体影响的大小来区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信赖有直接破坏和间接破坏,但都是在抢劫直接面对不特定多数人时产生的。不可否认,在列车厕所的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的信赖也有破坏,但此破坏秘密性较强,对象单一,所以,李某在厕所内抢劫行为的影响远远小于在车厢内实施的抢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