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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教唆犯的刑法界定

时间:2013-01-07 10:1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一、网络社会下的行为人犯罪心理 互联网的发展速度在当代可谓是一日千里,网民的数目更是与日俱增,截至2006年6月底,已达1.23亿,同1997年10月的数据相比,现在网民人数是当初的198.4倍。网络社区人口的繁殖,一时鱼龙混杂、泥沙俱下,也带来了网络不良行为

一、网络社会下的行为人犯罪心理

  互联网的发展速度在当代可谓是一日千里,网民的数目更是与日俱增,截至2006年6月底,已达1.23亿,同1997年10月的数据相比,现在网民人数是当初的198.4倍。网络社区人口的繁殖,一时鱼龙混杂、泥沙俱下,也带来了网络不良行为,乃至引发网络犯罪。

  (一)行为人心理的虚拟和现实二元化

  网络社会下行为人心理与现实生活中的行为人的心理是有区别的,由于处在相对独立的个人空间里,网络行为人常常表现出日常现实生活中少见的恣意,并且勇于尝试新的举措,行为人的行为有直接(直奔主题)的特点。因为网络作为一个巨大的信息载体,其快速便捷的访问方式能够充分满足行为人猎奇的心理。缺乏对伪造的以及灰色信息的制裁机制使得网络上虚假信息的泛滥,在此环境下,行为人对于是非真假的关注度与辨别度都降低,羞耻心、荣辱心等道德约束越发式微,以致行为人的罪责感淡漠,对丑陋现象心理麻木。

  《礼记?中庸》有言:“道也者,不可须臾离也,可离非道也。是故君子戒慎乎其所不睹,恐惧乎其所不闻。莫见乎隐,莫显乎微,故君子慎其独也。”若缺乏慎独修养,独处时和众人前不一样,公欲收缩、私欲扩张,人心就会向功利、浮躁和无廉耻感倾斜,虚伪浮夸面具风气就会滋生泛化,于是虚拟环境下行为人心理呈现出在网络上和现实中向不同方向发展的二元化倾向,这也是有些人在网络虚拟世界和现实生活中判若两人的一个重要诠释。

  (二)规范视角下的网络道德与法律

  淡化的规范约束扩张了人的自由,膨胀了人的想象力,吹鼓了人的欲望。没有克制的任何欲望都是无止境,再加上网络信息给行为人带来的各种冲动,行为人网络行为失范,网络道德遭遇困境。个体成瘾相伴而生的是个体失位,面临道德的拷问。

  波斯纳认为,“道德与法律重叠的原因是它们是并列的、促成社会繁荣所需要的合作方式和程度的方法,而道德是更早先的方法”。 [1]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于行为人在网上的一些不良举止言论挑战规范约束时,由于旁观者的增多,出来阻止失范行为的可能性就降低。假定阻止者的阻止收益为100,成本为70.若这里仅有一个潜在阻止者,因100>70他会阻止,但若有10人可能阻止,每个人都认为若自己不阻止,其他9人有45%的概率出来阻止,那么每个人就会得出阻止收益55(55%×100)<70,这样就没人出来阻止了,于是失范行为越发严重。当道德的遭遇困境而无法发挥效用时,法律即成为保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种种网络不良行为一旦逾越了道德的界限,法律即介入;假若超过了民事法律的容忍度,刑法就接手了。

  (三)犯罪心理下的网络不良行为和犯罪

  当行为人的心理指向犯罪,以实施犯罪为内容,则出现了犯罪心理,伴随产生可加以刑法分析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支配下的犯罪心理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犯罪心理下的网络不良行为大多局限在社会反应较为宽容的阈值以内。仅当犯罪心理转化为犯罪行为,犯罪动机具体化为犯罪目的后,这时才出现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为了达到破坏、获利、传播等目的,依靠网络通讯技术支持,以网络为媒介,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以网络或连接在网络上的计算机系统作为犯罪场所或手段(工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政治影响以及其他触犯刑法之行为。 [2]其中,出于研究深入化的需要,本文撷取网络犯罪之重要共犯类别——网络教唆犯加以重点探讨。

  二、网络教唆犯的具体类型

  教唆犯是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使他人犯罪的人。其主观方面须为故意(含间接故意),发生间接故意教唆的场合,因为网络技术行为的复杂性和不可预测性,行为人通常对自身教唆行为的危害性并不确切了解,而基于放任心理去从事教唆行为。 [3]另外,过失教唆不受处罚,但可构成过失正犯。网络教唆犯是网络犯罪中的教唆犯。目前,以“教唆”形式出现的网络犯罪行为已司空见惯,比如,恐怖分子利用互联网鼓动、悬赏其他人进行爆炸、暗杀、绑架等恐怖活动;民族分裂分子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这些都有可能涉及到教唆犯的成立问题。网络犯罪的最重要的特征是以计算机网络作为犯罪场所或者犯罪手段进行犯罪,网络教唆犯也不例外。下面以不同的标准来对网络教唆犯进行分类研究,当然(一)、(二)、(三)标准之间是独立的但不互斥。

  (一)以教唆侵犯的对象作为区分标准

  1、对象型网络教唆犯

  对象型网络犯罪以计算机网络(资源)作为犯罪对象,不仅要求利用网络的形式特性,犯罪在网上进行,并且要求其犯罪对象本身就是网络(资源)。刑法第285、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就包含了此种犯罪,但这两条本身并不就是对象型网络犯罪。所谓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网络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且通过网络进行的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网络犯罪则有通过网络进行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

罪和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罪,这其中包含了大量的以病毒、蠕虫(worms)、特洛伊木马等作为网络攻击手段的情形。故而对象型网络教唆犯即是以对象型网络犯罪为教唆内容的教唆犯。

 

  2、非对象型网络教唆犯

  范畴的分类讨论讲究各类别范畴的互斥性,该类别以计算机网络(资源)以外的对象作为犯罪对象。虽然该类犯罪中网络的角色大多是一种工具,但将其称为工具型网络教唆犯却是不合理的,因为其无法排除利用网络(工具)传播教唆信息,侵犯网络资源(对象)的情形。另外,除了以网络为工具的情况,还有以网络为场所的不针对网络本身进行侵犯的犯罪,比如网上赌球的行为,对这类网络犯罪行为的教唆,可构成网络教唆赌博。

  (二)以教唆的对象作为区分标准

  1、针对不特定人的网络教唆犯

  对不特定人的网络教唆,是指行为人对具体的网络信息受众的人数缺乏具体的认识,但确知有一定数量的受众可以接受其网络教唆实施具体的犯罪;如果不确知的话,则是单向意思联络的网络聚众犯,当然这也可能构成网络共同犯罪。比如,通过在开放性BBS论坛、贴吧、(公众)在线聊天室上发布蓄意唆使(网络社区内)他人伪造货币的帖子,引起他人犯罪。一般来说,没有访问限制(密码、局域网或其它限制)的普通博客(web log)应该认定为开放性的网络领域,由于其无法逃避搜索引擎的搜索,故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对不特定人的网络教唆一般导致较重的惩罚。

  2、针对特定人的网络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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