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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教唆犯的刑法界定(3)

时间:2013-01-07 10:1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1、网络教唆犯罪中,被教唆人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时,适用第29条第2款。理由是为了防止出现实施了预备行为,成立共同预备而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被教唆犯没实施任何行为,却不能免除处罚的情况。这种处

  1、网络教唆犯罪中,被教唆人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时,适用第29条第2款。理由是为了防止出现实施了预备行为,成立共同预备而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被教唆犯没实施任何行为,却不能免除处罚的情况。这种处理方法是权宜之计,其中实际上反映出了我国刑法之间条文刑罚不统一相互冲突的弊病,由于受犯罪本质特征的制约以及证明的难度大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处罚犯罪预备的情况极少,应考虑将预备行为进行非犯罪化,在一时无法取消犯罪预备的情况下,首先可以考虑进行难度更小的改革,就是将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非犯罪化,因为其恶性与危害都非常小。

  2、网络教唆犯罪中,若被教唆人实施之罪超出了教唆之罪,在规范意义前者包括后者,则在两罪重合的部分成立共犯,适用第29条第1款。这种情形一般出现在教唆的犯罪存在转化犯的可能性的案件中。比如,甲唆使乙通过校友录悄悄话唆使在邮政局工作的丙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以获取某项文件信息,结果丙在拆开信件后发现其中有重要财物,于是默声拿下。在该案中,甲乙为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罪的教唆犯(既遂),适用第2款,而丙构成盗窃罪从重处罚。

  3、网络教唆犯罪中,由于我国刑法有限制地处罚未遂, [7]当教唆的犯罪并不处罚未遂(即未遂时并不作为犯罪处理),而网络教唆犯又教唆未遂,则不适用第29条第2款,而为无罪;相反的,若教唆的犯罪之未遂是可罚的,则可适用第29条第2款。 [8]之所以这样考虑是为了保证罪刑均衡,实行犯未遂都不处罚,刑量为零,教唆这样的轻罪又教唆未遂(教唆未遂的情况一般构成非共犯教唆犯),从轻/减轻处罚,刑量就不能大于零,故无罪。

  (三)网络教唆犯的刑种适用与失范矫正

  英国诺丁汉大学心理学家麦克?格里弗斯博士是最早研究网络病的专家,他认为:“过分迷恋上网有损身心健康,严重的会导致心理变态,危害程度不亚于酗酒或吸毒。”他在调查分析网瘾患者时发现:“患者的行为与吸

毒成瘾者类似,一接触因特网就兴奋异常,没机会接触就寂寞难耐……他们高兴时肯定是在因特网虚拟世界中冲浪;情绪低落焦躁则在上网不得之时。” [9]不过这种描述主要是针对比较严重的成瘾情形了,偏重于生理的依赖(addiction),而和普通的成瘾者,准确地说,更似一种沉溺,即心理的依赖(dependence),是有一定区别的。

 

  由于网络个体成瘾者的心理与普通犯罪人相比还是有其特性的,因此,在坚持刑法第287条(包含一定的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内容)的处罚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特殊情况,在刑种选择与矫正方法上,可以考虑:

  1、在网络犯罪与网络紧密联系,行为人有较大网络心理依赖的案件中,应当注意附加适用罚金刑(在将数量型罚金刑改革为比例型罚金刑的基础上)与没收财产,尤其是没收其上网设备,剥夺其继续上网的条件,这也是没收犯罪工具。美国法院判例对“地狱黑客”凯文?米特尼克的假释条件是,三年内不得使用电脑、调制解调器、软件、手机和其他用于上网的器材,这样既起到了社会防卫的作用,又不违反人道原则。 [10]

  2、对于因恣意莽撞言论而入罪网络教唆犯,应当多让其参与集体活动,强化其对人与人之间规范的认识,即便判处徒刑,也不能让其过分单独监禁。

  3、对于技术型的网络教唆犯,特别是青少年因为尝试冒险而初犯、偶犯的,依照刑法第37条规定,尽量采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同时注意对之进行出罪处理,以免染上犯罪前科,而致终生受累。技术型的网络教唆犯往往还有一技之长,出罪与非刑罚性处置将有助于社会吸纳他们到需要他们的岗位上去发挥其正面的积极作用。对用于网络犯罪的企业机构要予以关闭或者合法化改造,清理其用于犯罪的网络技术设备。

  4、“影像不再能让人想象现象,因为它就是现实。影像也不能让人幻想实在的东西,因为它就是其虚拟的实在”。 [11]网络成瘾严重又有相关症状的行为人,常精神恍惚、混淆虚拟与现实,甚至以“虚拟代替真实”,而他们又不是精神病人,在禁止其从事与计算机网络相关的社会性活动的同时,应当吸收相关的专家医师进行观察治疗,以期早日使之恢复正常,祛除犯罪心理,摆脱病态的生活。

  四、结语

  网络改变了我们的现实生活,也影响了法律。网络犯罪是我国刑法研究的新领域,系统开展网络教唆犯问题的研究对加强网络犯罪的治理有着重要的意义,充分重视网络犯罪行为人的特点,深入探察其犯罪心理,改变单纯的打击犯罪模式,代之以刑罚与失范矫正的双重模式,才有利于达致更优的司法处理效能。

  【注释】

  [1] [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2] 也有学者对网络犯罪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认为网络犯罪是在犯罪实施中使用了计算机网络技术等信息技术或特性(尤其是网络技术对犯罪的实施完成起了决定性作用),严重危害社会信息安全的行为。(参见皮勇:《网络犯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2页)该观点虽突出了网络犯罪中网络技术手段的本质特性,但似将网络犯罪限定在对象型网络犯罪,忽视了利用网络场所进行网上赌博、贩黄的行为。

  [3] 例如,教唆者向被教唆者推荐一种病毒程序,但对该程序危害性有多大不清楚,出于测试效果的目的教唆他人使用。这就像蠕虫病毒的制造者莫里斯一样,虽其对这一病毒程序的危害有一定了解,但对危害的具体程度却并不清楚,于是仍冒险将其投入网络中运行,最终酿成大祸。(参见刘守芬、于鹏:《网络共同犯罪之我见》,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5期,第105页)

  [4] 参阅魏东:《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5]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页

  [6] 参阅田鹏辉:《片面共犯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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