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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定人的网络教唆,是指行为人确知自己实施网络教唆行为的受众之人数且他们可能因其教唆而犯罪的教唆行为;主要在封闭网络领域以及在线交流工具等上,一般不为搜索引擎所搜索。比如,通过QQ、MSN、网易泡泡、BBS站内讯息或信件、同学录/校友录悄悄话、E-mail等方式进行的教唆某些特定的人去实施盗窃或者侵入某单位的内部网络进行破坏。实际上这些犯罪的性质和其相对应的传统犯罪并无多大区别,只是手段不同而已。有意思的是,QQ空间(设置密码后)是完全的封闭的针对特定人的网络领域,且不为搜索引擎所搜索。当然,所有限制IP段的网络空间在合理范围内都可认定为封闭领域。 (三)以教唆的涉网性作为区分标准 1、在网络上实行教唆的网络教唆犯 指行为人进行教唆时是处于网络环境下,通过网络语言向他人实施教唆。比如,甲通过MSN聊天的方式教唆乙利用其出众的黑客入侵技术去侵入国家某保密机关的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并复制一些机密文件。由于乙的行为本身构成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网络犯罪。 2、不在网络上实行教唆的网络教唆犯 指行为人进行教唆时不是处于网络虚拟环境下,而是处在现实世界中,向他人进行教唆,教唆的内容是进行网络犯罪。该类行为人也利用了网络这一工具,故也成立网络教唆犯。比如,甲口头教唆乙通过BBS发帖的方式公开对丙进行侮辱(情节严重),由于乙构成侮辱罪的网络犯罪,甲所教唆的内容中明确包含了让乙使用网络的行为方式,故甲亦构成网络教唆犯。若甲没有让乙使用网络进行侮辱,而乙自作主张使用BBS发帖的方式,那么甲不构成网络教唆犯,而只成立普通的教唆侮辱,因为在使用网络这一点上二者并未达成意思沟通。 (四)网络教唆犯的其它类型 1、以教唆要件之明确性作为区分标准,分为半概然性网络教唆犯、精确性网络教唆犯和选择性网络教唆犯 半概然性教唆指教唆犯所实施的教唆行为在教唆对象、教唆内容、所教唆犯罪行为对象三者中仅有两者是相对确定的情形,其存在双向的意思联络。全概然性教唆是指教唆人的教唆内容毫不明确,不但让被教唆者犯什么罪不明确,而且犯罪对象也不明确。一般认为全概然性教唆不视为教唆犯。精确性网络教唆犯为一般性的要件充足的教唆之网络犯罪形式。选择性网络教唆犯,是指网络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如甲教唆乙对丙进行盗窃或抢劫)或所教唆的犯罪行为对象(如甲教唆乙盗窃丙或丁)具有选择的性质和要求。 [4] 2、以教唆的直接性作为区分标准,分为间接网络教唆犯与直接网络教唆犯 关于间接网络教唆犯,其在网络虚拟环境下会有更高的发案率,由于个体的相对独立性、符号性、隐匿性和言语的非当面性,网络教唆犯罪行为人更容易转移。在刑法理论上,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国外刑法往往明文规定处罚间接教唆者(见日本刑法第61条),我国刑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事实上肯定了其可罚性。因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 [5]另需注意的是依我国刑法,对于下面的情况也应是同样处理的:甲通过QQ教唆乙犯A罪,乙畏惧却又想犯A罪,于是擅作主张又通过视频聊天教唆甲不相识的丙去犯了A罪,结果丙为实行犯,而乙不是实行犯。这种情况也属于间接教唆犯;可以得出前例为实质上的间接网络教唆犯(亦称中介共犯性间接教唆犯,构成共同教唆犯),后例为形式上的间接网络教唆犯(亦称中介 非共犯性间接教唆犯,构成单独教唆犯)。与间接网络教唆犯相对,直接网络教唆犯指纯正或相当的直接教唆犯的网络犯罪形式。纯正的直接教唆犯,比如,甲直接发E-mail给乙,教唆乙去杀丙。相当的直接教唆犯,比如甲利用12岁小孩乙教唆丙去开设网络赌场,甲在这里是网络教唆赌博罪的间接正犯。
3、片面网络教唆犯 片面教唆犯是指在实行犯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使其萌生犯意并实施犯罪的教唆犯。由于被教唆者是否认识到教唆者的教唆并非教唆犯的专属要件,片面教唆还是可以成立的(学界通说并不承认片面教唆犯),且符合教唆犯作为造意犯的意旨。 [6]片面网络教唆犯则是片面教唆犯的网络犯罪形式。例如,甲欲害乙,寻机间见易被蛊惑且利欲熏心的丙,又摸索到其上网癖好,便故意在丙常去的某个BBS版面大肆与他人谈论发财之道进行暗示,说只要绑了乙之女丁,然后向乙勒索财物,就可发大财。丙虽不知甲是在教唆他犯罪,但看完后果然产生绑架勒财的念头,于次日付诸实施。 三、网络教唆犯之若干刑法适用问题探讨 (一)缺乏对未成年人存在于教唆对象中的认识下的教唆是否从重处罚 1、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有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未成年人是社会阅历不够丰富的群体,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侵袭,且我国网民中20%以上为未成年人。应该承认,任何开放性的网络领域都能估计到有未成年网民的存在,但是网络教唆犯在实施具体的教唆犯罪之时也许并没认识到这一点或者根本就没有加以考虑。特别是针对不特定人的网络教唆犯。对于这类案件,一般来说,考虑网络是否封闭是首要问题。当然,由于人可以随自己意志改变上网地点(可易地性),网络是否封闭的考察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假若网络是不封闭的,那么(客观上)必定是针对不特定人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推定网络教唆犯对未成年人存在于教唆对象中是有认识的,故应从重处罚。应注意的是,对于不满14或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教唆犯罪,不为教唆犯而为间接正犯。另外,考虑到我国网民年龄结构,必有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处断上应坚持从重(教唆未成年人)和从轻/减轻(本身未成年)处罚原则的同时适用。 2、假若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确实缺乏对未成年人存在于教唆对象中的认识,而且不是由于行为人过错(故意+过失)的缘故,那么由于刑法第16条规定了,对客观上出现的危害结果不能预见的,不是犯罪。在大陆法系理论中,这里可以通过期待可能性来解释,与我国的意外事件略有相近之处,故而可以在此不予以从重处罚,更准确的理解是,这里的对教唆未成年人从重处罚应该是一种法政策(具体指刑事政策),由于政策之灵活性,考虑主客观因素并不为过。有学者提出该种情况下不要求行为人对未成年人存在于教唆对象中的认识,这一从重情节是“客观的超过要素”,而构成“客观超过要素”须是构成要件之要素,此处的情节加重并不属构成要件之要素,故笔者不赞同这构成“客观的超过要素”。 (二)网络教唆犯与刑法第29条第1、2款间的选择适用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