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产生实际危险性即可成立犯罪。但是“解释”针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与“刑法”其他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条文中的表述不同,即其他条款有“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种表述,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仅有 “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并没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从而确定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把理论上的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相区别,并运用到了实践,明确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使司法实践中,对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增强了具体的可操作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