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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通信电缆定性的思考(5)

时间:2013-01-02 21:5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歪曲了条文含义,更违背了条文原意和立法原则,因为,一方面,解释所规定的如以等为盗窃目标的,重点是目标的理解,很显然该规定是针对无法计算或确定数额的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而言。盗窃行为未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歪曲了条文含义,更违背了条文原意和立法原则,因为,一方面,“解释”所规定的“如以……等为盗窃目标的”,重点是“目标”的理解,很显然该规定是针对无法计算或确定数额的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而言。盗窃行为未实施终了,被盗物品的数额无法确定,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犯罪,正是 “解释”例举的情况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特别规定为犯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数额能够确定,如达到较大标准,就应定罪,这样理解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一方面,“解释”中的“如”不是并列关系,不能等同“如果”的意思,而是“例如”或“比如”的意思。同时“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参照“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具备“解释”第六条所规定情形的盗窃未遂,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予以定罪处罚。

  第二,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三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作案中,采取破坏手段实施犯罪,所造成的财物损毁价值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且直接经济损失近9 000元,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的行为当然构成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四、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按照想象竟合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笔者认为本案按盗窃罪定罪更加合理。因为,其一,从法律规定层面考虑,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最高限止点是一致的,都是有期徒刑三年,但后者在附加刑上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同时,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数额的起点上,一般情况下,后者的数额较大起点比前者略高,因此,前者比后者的处罚要重。其次,从本案具体情况考虑,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可认定盗窃未遂,可是对于未遂犯只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而“解释”却规定了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是从重处罚的情形,并且,实践中对盗窃的量刑程度,一般会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本案对三被告人以盗窃(未遂)定罪和进行处罚是恰当的。

  五、当前对盗割电缆行为的定罪亟待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1日起就已施行,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没能严格依照“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执法中,象本案这类情况,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者有之,以盗窃罪判处者有之,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者有之,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造成了新的司法不公。为此,司法机关应统一执法尺度,有关部门则要加强执法监督,以力求准确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有效保证刑法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两种作用的有机统一,力争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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