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虽然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但其割断了正在运行的通信电缆,造成了580户电话用户的通信中断,明显危害了社会公众的通信安全和电信用户的正常生活、工作和生产,妨害了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再次,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解释”所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标准要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处罚也较重,“解释”规定的标准相对较高。本案三被告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电话用户通信中断,危害了一定用户的安全,但是三被告人造成的用户中断数,远远不及“解释”第一条(二)项所规定的“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断一小时的”标准。同时,三被告人造成的是终端用户的通信中断,既没有发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后果,也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和标准,因此,三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的行为,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罪标准,不符该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一,三被告人构成盗窃(未遂)罪。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犯罪的特征。并且三被告人是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成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目的未能实现,财物尚未实际占有,应属犯罪未能得逞,可认定犯罪未遂。至于一般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一是1992年“二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解释”规定了盗窃未遂的犯罪形态,并且将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定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二是犯罪未遂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犯罪形态,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盗窃犯罪构成要件上虽然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并不是盗窃没有得逞的,就没有较大数额,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未能得逞的被盗窃的物品也有价值,其价值如何认定,只是计价方法的问题,不是否定其不具有未遂犯罪形态的理由;三是要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当前对“解释”的规定,有的人片面理解为只有“解释”中列举的二种情况才构成盗窃未遂犯罪,其他未遂情况均不能按犯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