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表可以看出刑法分则各章之间“其他”地使用数量和使用频率都差距悬殊。分析其原因,除了法条数量有所差距这一形式上的原因之外,还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实质原因:
首先,法定犯条文中使用“其他”的概率高于自然犯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因为自然犯的违法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不借助法律便可认识),法定犯的违法性相对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15];自然犯的法益侵害程度的变异性较小,而法定犯的法益侵害程度的变异性较大[16]。因此,法律在表述变异性较大的条文时自然就会考虑到更多的可能情况,故而使用更多的“其他”。
其次,存在多个量刑幅度的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高于量刑幅度单一的条文,同样存在三个量刑幅度的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又高于存在两个量刑幅度的条文,这是因为量刑幅度越多,其相应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就越多,亦可以说是越复杂[17]。在使用语言文字进行表述的时候就需要进行相对应的界分,以便为不同的量刑幅度提供依据,而考虑到语言本身的承载力和法律规定的全面性要求、简洁性要求,在无法充分预知和无法明确界定的时候,就需要用到“其他”来弥补。
第三,罪状复杂的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高于罪状简单的条文,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叙明罪状的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高于空白罪状的条文,这是因为罪状越复杂,其条文需要表述的对象就越复杂,因此使用到“其他”的概率也就越高。
第四,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高于不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这里的实质原因一是由于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必然是法定犯的条文,其使用“其他”的概率就要高于那些自然犯的条文,二是由于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所需要表述的犯罪主体复杂(自然人和单位),而不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所需要表述的犯罪主体仅自然人一种,相对简单。形式原因是因为前文中提及的必然相关使用现象,面对同样是法定犯但不存单位犯罪的条文,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就必然会更高频率的使用到“其他”。
至于分则中“其他”的作用,基本上与总则类似,也分为兜底性作用和区别性作用两种,现分别举例予以说明。
《刑法》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款中的“其他有价证券”起到的是兜底性作用,即是指与前文中的国库券具有相当性,同样是由国家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证券,如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等[18]。又如《刑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19]本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就是兜底性的作用,表示列举未尽,是指与“数额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
区别性作用的“其他”在刑法分则中的比例总体来看小于兜底性作用的“其他”。如《刑法》第315条的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本条中的两个“其他被监管人”都起到区别性的作用。第一个“其他被监管人”地指代内容是:“起到组织作用的罪犯以外的参加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行为的罪犯”,这里的目的在于区别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不同,因为只有组织者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而被组织者是不构成本罪的。第二个“其他被监管人”地指代内容是:“被殴打、体罚的被关押的罪犯”,这里是要和“殴打、体罚(他人)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他人)”的罪犯相区别,因为被殴打、体罚的罪犯是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的。另外,分则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条款中的”其他”也都属于这种情况。
二、刑法文本中“其他”的合理性分析
在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进行统计分析之后,我们有必要对这些用语的存在进行更深层次的考量。因为做学问需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我们想要掌握现存的“其他”,想要解释它的具体含义,就需要在事实层面上知道它的来源,更需要从价值层面上把握它的去向。
(一)刑法文本中“其他”存在的必然性
黑格尔曾经说过:“存在即是合理”,这句话想告诉我们的就是说事物的存在和产生是有一定的原因的,正所谓世上没有无源之水,也没有无根之木。同样,刑法文本中的其他用语也不是立法者随意而为的结果,而是有着深层次理由的最终选择。刑法文本中的”其他”存在的原因有很多,从事实层面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语言本身的模糊性
语言是法律发生作用的媒介。这种媒介的性质对法律目标的实现和实现的程度有着重要的影响。[20]而“人类语言本身具有先天的局限性,因为语言是人造的而非自然客体的产物,我们所造就的这种表意工具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永远不能够完全贴合自然界的客观存在。”[21]英国学者哈特进一步指出:“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 [22]我国刑法文本中大量使用“其他”,就是因为这一原因。
首先,语言无法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我们只能用这种含义模糊、外延不确定的“空框结构”来加以概括,因为我们无法用现有的语言文字充分的表述客观现实;[23]其次,语言本身就具有空缺结构(open texture)——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不确定的。[24]
因此,即使我们的立法者尝试去用艰苦的努力、缜密的思考、冗长的定义来明确“其他”的具体含义,从技术上说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他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性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模糊性,这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我们所希望做到的,至多是渐渐地接近于消除模糊性”。[25]
由于语词本身具有模糊性的特性,就决定了刑法规范中必须要采用大量的其他用语,这是刑法文本中“其他”产生的根本原因。
2、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
人类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并且这种发展变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而刑法规范又要求具有稳定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刑法一旦制定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需要依此而行。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具有前瞻性和归纳性,要尽可能的在总结现在的基础上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并使之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人的归纳和预测能力毕竟是有限的,想要更好的完成立法使命,就必须要学会用现在确定的文字表述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这就需要用包容性极强的语词,也就是在归纳现有事实的基础上将未来的事实包容进来。这就需要运用内涵小外延大的语词来表述,而同时还需要与现在的事实加以联系,否则将会导致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
因此,像“其他”和“等”这种词语就成为了再合适不过的选择。相比而言,“等”只能作为前述事项的同类项而存在,不能更恰当的包含即将会发生的事项的不同类因素。于是,立法者更多地选择了“其他”,因为这一词语既可以表示与前述事项的同类性,又可以后缀若干词语来表示与前述事项的区别性。
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为其他用语在刑法中地存在提供了更大的空间,这也是刑法文本中“其他”产生的社会原因。
3、刑法自身的特性
刑法文本中存在大量的其他用语,其原因除了上述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之外,还与刑法自身的特性有关。
首先,刑法的调整范围是所有部门法所保护的法益之和,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广泛性[26]。美国学者弗兰克指出:“刑法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的最为复杂的方面,人们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纠纷并预先加以解决的、包罗万象的、永恒不移的规则,因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27]亦如我国古人所说的“情无穷,法有限”。所以,刑法想要在有限的文字表述中包纳如此巨大的信息量,就必须要借助于外延庞大的“其他”。
其次,刑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是随机的、个别的调整,而是一般的、稳定的调整。就是说,立法者所面对的并非是发生于生活实践的千姿百态的具体个案,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是对这些个案逐一提供解决方案,而是要设定一系列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可以反复适用的处理规则。“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却无法对特殊的情形作详尽规定”。[28]这就决定了刑法规范抽象性与一般性的特征。想要用抽象的、一般的刑法规范调整现实中具体的、个别的案件,立法者就必须要选择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词语。而面对难以穷尽的情况和需要包纳排除某种事项以外的所有事项的情况时,“其他”正是最明智的选择。
由于刑法自身具有的这些特点,其他用语在刑法中也就有了一席之地,这是刑法文本中使用“其他”的法律原因。
(二)刑法文本中“其他”存在的合理性
刑法文本中的其他用语之所以能够长盛不衰,并且在历经八次修正后枝繁叶茂,越修越多,那不仅仅是因为前文中事实层面上的产生原因,更因为其在价值层面上具有极大的合理性意义。
1、弥补语言和刑法文本的缺陷和不足
语言具有模糊性,刑法文本具有概括性和有限性。想要运用模糊性的语言表述概括性的刑法文本,并且要在有限的文本之内调整无限的社会关系,就需要把握一个合适的“度”,亦可以说是要找到一个行之有效的工具。
“其他”很好地承担了这一重任,将那些难以穷尽或难以预见的犯罪要件包容到刑法文本中来。既维护了刑法文本的简练和概括,又在有限的文本中包纳了更多的客观情况。刑法文本中使用“其他”用语既降低了语言的表述成本,使刑法能够在有限的文本范围内表述更多不确定的客观情况;又减轻了表述负担,避免了因为冗长的表述而带来的模糊性词语地增加。
2、维护刑法的稳定性
正如前文中提到的,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刑法却是需要相对稳定和严密的。刑法文本中的“其他”的使用既避免了朝令夕改情况的出现,又保证了刑法的严密性,避免遗漏那些新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立法者正是通过这一表述方式,维护了刑法的尊严,更加全面的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刑法文本中“其他”的分类
现行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数量繁多,让我们在研读和学习的时候极容易产生眼花缭乱的感觉。为了能更好的理解和掌握刑法文本中“其他”的意义和作用,我们首先需要将这些“其他”进行分门别类的划分,然后按照划分的种类运用语言学的相关知识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此来保证在我们的学习和工作中事半功倍。下面,我将根据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所起到的作用、其与前文所述事项的关系、其修饰对象的个数和其指代内容的内涵与外延四种标准加以划分。
(一)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定罪与量刑双重意义的 “其他”
根据刑法文本中“其他”所指代内容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可将其分为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这是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最基本的分类方式,因为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29]。将刑法中的“其他”划分为用于定罪意义的和量刑意义的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进行理论研究和现实的司法操作中,有极个别的“其他”既对定罪产生影响,又对量刑产生影响,故而就产生了既定罪又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帮助我们正确地认识不同案件事实的功能和作用,以便于更加合理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助于我们对刑法理论和刑法文本表述的合理性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
所谓定罪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在刑法条文中所指代的内容是用来定罪的事实情况。如《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就是指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以外的而且与这些列举的危险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30],而不包括与这些危险方法的危险性明显不相当的其他可能同样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31]。这是并列式罪名法条中典型的定罪意义的“其他”。又如《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款中的“其他方式”是与“造谣、诽谤”并列的定罪事实,是指与以造谣、诽谤的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客观定罪事实,因而是定罪意义的“其他”。
所谓量刑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在具体刑法文本中所指代的内容是用来量刑的事实情况。如《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2]本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是量刑意义上的 “其他”。其中“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与“数额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刑事实情况,如多次集资诈骗、诈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投资者死亡或精神失常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与“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刑事实情况,如诈骗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投资者多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等[33]。因而以上两个“其他”均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34]。
所谓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在刑法条文中所指代的内容既在定罪时需要考虑,又在量刑时需要考虑。这种“其他”最多的是出现在前文中的必然相关使用现象中。例如《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第230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首先,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定罪意义的“其他”的范围。因为本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前述条文都没有规定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情况,而单位犯罪的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所以本条为单位构成本节各罪提供了依据,进而也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节各罪提供了依据。更明确的说,这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描述的定罪事实情况是除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且应该负刑事责任的人员,通过特定的方式(单位犯罪)构成了本节各罪,这种犯罪方式是与个人直接实施本节各罪不同的一种定罪事实[35]。因此,这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定罪意义的事实情况。其次,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范围,因为本节各条只规定了个人直接犯罪时的量刑事实情况,即使单位依据本条符合了本节中的某个罪的犯罪构成,本节各条所描述的量刑事实情况也是为单位整体而设的,需要对单位判处刑罚。可是考虑到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单位是由人组成的,单位的行为也是由人来实施的,我们如果仅处罚单位,就会放纵了这些实施单位行为的人,况且单位也无法适用本节各罪中的人身罚。因此,我们就需要让“(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部分刑罚。同时,面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者所承担的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务的量刑中也是需要考虑的情节之一。也就是说某人是不是该条中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某人是否承担刑罚和(相对于主管人员来说)承担什么样的刑罚所必须考虑的量刑事实情况。所以,这里的”其他”还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
举例来说,将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运用到《刑法》第229条第1款当中,让我们分别来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指代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刑法》第229条第1款的规定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首先,如果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了本罪,那么本罪的主体就变成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其行为方式也就变成了是由(上述组织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上述组织的名义实施的,谋取得不当利益全部或大部分归上述组织所有。这是定罪意义的事实情况。其次,如果是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就不能够像单纯的自然人犯罪那样采用单罚制,而是需要采取单位缴纳罚金,(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人身罚的双罚制;同时还需要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不同罪责予以考量,不能一概而论。这是量刑意义的事实情况。
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还存在于拥有多个量刑幅度的刑法文本中,且仅存在于该种刑法文本的首个量刑幅度中。如《刑法》第388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款中的第三个”其他”,即“其他较重情节”就具有定罪量刑双重意义。量刑意义层面上显而易见,是与“数额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事实情况,是量刑情节。至于定罪意义层面上,这里虽然不能够说是数额犯,但是如果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那么就有可能不认为是犯罪。举例来说,如果某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实施了条文中描述的行为,但是没有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如果也没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就不认为是犯罪;可如果是造成了属于“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那么仍然构成本罪,从此方面来讲,这里的“其他较重情节”也具有定罪意义。所以,这里的“其他较重情节”也应该算是具有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
当然,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交织并存的。在同一条文中可能既有定罪意义的“其他”,又有量刑意义的“其他”,甚至还有可能存在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如前文中提及的《刑法》第388条第2款的规定里,就存在这三种意义上的“其他”:本款中一共有五个“其他”用语,第一个“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第二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定罪意义上的;第三个“其他较重情节”是定罪量刑双重意义上的;第四个“其他严重情节”和第五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又都是量刑意义上的。
(二)选择性的“其他”和并列性的“其他”
根据刑法文本中的“其他”和前文所述事项的关系可以将“其他”分为选择性的和并列性的两种[36]。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帮助我们更加准确的理解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在定罪时准确定性,量刑时合理科刑。
所谓选择性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所指代的内容和前文中所述的事项是选择性的,我们需要从中选择一个来接受法律规范地调整的情况。这种类型的“其他”之前一般会有“或者”字样[37]。如《刑法》第16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款中的“其他单位”前缀“或者”字样,与前文所述的“公司、企业”之间是选择性的关系,我们需要选择其中之一来接受本法条的调整。再如《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款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和“其他公司财产”前缀“或者”字样,与前文所述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和“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之间是选择性的关系,我们需要选择其中之一来接受《刑法》第114条的调整。
所谓并列性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所指代的内容和前文所述的事项是并列的关系,是不可选择的,前后两个事项都需要受到该法律规范地调整的情况。这种类型的“其他”之前一般会有“和”、“以及”的字样[38]。如《刑法》第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本条第1款与第4款中的“其他生活资料”和“其他财产”都前缀“和”字样,与前文所述的“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与“依法归个人所有额股份、股票、债券”之间都是并列性的关系,前后两个事项都属于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再如《刑法》第415条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中的“其他出入境证件”前缀“以及”字样,表示与前文所述的“护照、签证”之间是并列的关系,负责办理“护照、签证”和“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需要受到本法条地调整。
(三)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和多个修饰对象的“其他”
根据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所修饰对象的个数可以将“其他”划分为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和多个修饰对象的“其他”。使用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帮助我们厘清刑法文本内部的逻辑关系,进而明了刑法文本规范和调整的范围与方式,达到准确适用、全面规范的目的。同时这种划分方法也有助于我们解决刑法理论学习和研究中所遇到的部分疑难问题,让我们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虽然这种划分方法看似简单,但是在理解某些具体的刑法文本时却纷繁复杂,需要在法学之外运动语言学和逻辑学的相关知识[39],才能够正确的加以划分,进而达到准确理解法律文本的目的。
所谓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是指“其他”所修饰的对象单一,也就是说由其他作为修饰词的偏正结构中的中心词是一个。使用这种类型“其他”的法律条文句式结构相对简单,在理解“其他”的时候从语言本身不易产生误解。例如《刑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款中的“其他”所修饰的对象单一,“罪”作为偏正结构中的唯一中心词而受到“其他”的修饰。再如《刑法》第118条的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款中的“其他”所修饰的对象为“设备”,在偏正结构中“设备”作为唯一的中心词,而作为修饰词的“其他”和“易燃易爆”共同起到限制和明确其具体含义的作用。
所谓多个修饰对象的“其他”是指“其他”所修的的对象有两个以上,是由一个完整的偏正结构和若干个省略的偏正结构组合而成的语言结构群。这种类型的“其他”就需要运用语言学的相关知识加以分析,避免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举例来说,《刑法》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4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本款中的“其他”就存在着两个修饰对象,分别为“单位”和“个人”。如果将本款中的”其他”理解为是单一修饰对象的情况,也就是认为“其他”仅修饰“单位”而不修饰“个人”,将会导致对整个刑法文本理解上的偏差。
在进行这种划分的时候还必须注意那些表面上看似是多个修饰对象而实际却是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的使用情况,否则会导致理解上的错误和逻辑上的矛盾。例如《刑法》第188条第1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乍一看本款中的第二个“其他”似乎是属于存在多个修饰对象的情况,也就是说“其他”所修饰的是“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多个。可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本款的意思,其他之前的“信用证”和其他之后的“保函”是子集和母集的关系,使用“其他”是表示列举未尽,符合逻辑学和语言学的基本规律。而“信用证”和“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之间并不存在交集,从逻辑上来说是并列的关系,如果“其他”同时也修饰“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则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也不符合语言学的基本规律。用通俗点的例子来表明这个问题:“苹果或者其他水果、面包、鸡蛋、果汁”。这就好比《刑法》第118条第1款中的“其他”用语的句式结构和词语内涵。“苹果”相当于法条中的“信用证”,“水果”相当于法条中的“保函”,“ 面包、鸡蛋、果汁”相当于法条中的“票据、存单、资信证明”这些与“信用证”不存在交集的事物。在“苹果或者其他水果、面包、鸡蛋、果汁”这一表述中,我们很清楚的能够看出这是四种事物的并列表述,只不过第一种事物的表示是采用选择性的句式结构,说白了应该是水果中的一种和“面包、鸡蛋、果汁”三者的并列。因此,对于本法条的理解应该是这样的:“……,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仅仅需要从法学内部去理解刑法文本,更重要的是要运用语言学和逻辑学里的相关知识,才能够准确理解刑法文本的准确含义。
(四)单法条限制的“其他”与多法条限制的“其他”
根据“其他”所指代的内容是只受到本法条所列举的“同类”事项的制约,还是同时受到其他相关法条“同类”事项的制约,可以将“其他”分为单法条限制的“其他”与多法条限制的“其他”,这需要运用语言学中的语义指向分析法加以把握。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引导司法人员与刑法学者在解释与把握“其他”的内涵与外延时,是在本法条内确定“其他”的范围,还是要同时考虑其他相关法条对“其他”进行体系性的解释以便准确地把握其范围。
单法条限制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所指代的内容只需要通过本法条已经列举的同类事项以及法条本身的含义就可以准确把握与认定的情况。如《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条中的“其他”就属于单法条限制的“其他”。因为本条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只要通过与本条中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用语进行对比就可以准确把握与认定,不需要再参考其他法律条文来确定其范围。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与通说,本条中的“其他”用语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可以通过循环解释来获得“其他”的具体含义:前面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规定着“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意义,是指那些危害程度、紧迫性程度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程度的暴力犯罪;后面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制约、规定着前面“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意义。所以,行凶是指故意实施的会对公民身体造成重伤结果甚至致人死亡结果的暴力行为;杀人是指故意实施的暴力杀人,不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非暴力的故意杀人;抢劫是指以情节严重的暴力实施的、严重危及了公民的人身安全的抢劫,不包括以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强奸指以暴力方式实施的、在侵犯妇女的性权力的同时对其人身安全又造成了严重危害的强奸,不包括以非暴力方式实施的强奸行为,也不包括暴力但未严重侵犯妇女人身安全的强奸行为;绑架本身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这里的绑架包括一切绑架行为[40]。
多法条限制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的指代内容仅通过本法条已经列举的同类事项以及法条本身的含义还不能准确把握与认定,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条才能准确把握与认定的情况。如《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本条中的“其他方法”就是一个多法条限制的“其他”。首先,根据同类规则[41]“其他方法”必须是与本条列举的“暴力、胁迫”在性质与作用上具有相当性的方法,即必须是能使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等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方法[42];其次,我国刑法中与“暴力、胁迫”以及“财产”有关的犯罪还有第267条的抢夺罪,第274条的敲诈勒索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等,在上述三个罪当中,至少抢夺罪的“暴力”方法对抢劫罪的“暴力”具有限制作用,否则,我们不可能准确把握抢劫罪中“暴力”的外延。因为如果没有抢夺罪的规定,抢夺财物的犯罪行为必然一部分属于抢劫罪,一部分属于盗窃罪,那么,属于抢劫罪的这一部分在有抢夺罪规定的情况下必然要缩小抢劫罪中“暴力”的范围,即直接作用于物的这一部分“暴力”属于抢夺罪了,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直接对人实施的“暴力”;最后,根据上述分析,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必须是直接对他人身体施加的影响力,目的是排除或压制他人的反抗,如药物麻醉、催眠术等。
当然,刑法文本中的“其他”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更为详细的划分,比如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的“其他”和单位犯罪的“其他”;依据“其他”所在文本的位置分为总则的“其他”和分则的“其他”;依据修饰对象的不同分为修饰人的“其他”、修饰物的“其他”和修饰行为的“其他”;依据“其他”所在罪的属性分为自然犯的“其他”和法定犯的“其他”;依据其他的作用可以分为兜底性作用的“其他”和区别性作用的“其他”;依据其他所指代的内容是通过事实的判断还是价值的判断来确定的可以分为记述意义的“其他”和规范意义的“其他”[43]等等,限于研究方法的需要和篇幅的限制,在此仅列举与语言学解释相关的分类方法。
四、刑法文本中“其他”的语言学解释
刑法文本中“其他”的作用各异,具体到每个法条中更是大不相同,为了准确的理解和适用刑法,正确地解释每一个“其他”的含义就成为了必不可少的功课。而想要解释这存在于176个刑法条文之中的338个“其他”,我们不能盲目地采用各个击破的战略,而是要采用“连纵”的方法,即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去解释它。前文中已经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划分,按照划分的结果,我们可以运用后文中的方法去分别进行解释。
想要解释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供我们使用的解释方法有很多。比如法律文本解释、实施解释和理性解释[44];罪刑法定原则指引下的系列解释方法[45];同类规则探求法、严格限定解释法、明确具体解释法等等[46]。这些解释方法都具有其特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本文笔者尝试运用语言学的相关方法来进行解释”其他”[47],因为“法律语言是从事法律活动的基础,是体现法律意志最直接的形式。这种语言不仅承载着法学的精神,反映着法理的真谛,表现着国家的意志,还行使着规则的权利,规定着行为的义务,解释着文本的法意”[48]。
(一)词义分析法
词是有意义的能够独立运用地最小的语言单位。想要准确的理解语言的内在含义,就必须先要了解组成语言的每个词语的含义,法律语言也不例外。因此词义分析法就成为了刑法解释的基础和出发点,同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各种解释方法制约的基础和出发点。词义分析法具体又分为语素分析法、多义词辨析法和同义词分析法。
1、语素分析法
词分为单纯词和合成词,只有合成词才能够采用语素分析法,因为单纯词的词义就是其字义本身,不需要再运用语素分析加以分析。根据构成词语的语素之间的语法和语义关系,可以将合成词的构词方式分为偏正型、支配型、补充型、陈述型和联合型等几种。
所谓偏正型,是指构成词语的前一词根限制或修饰后一词根,整个词语的意思以后一词根为主,前一词根只起到附加作用,例如强奸、明知、主犯、伪造、政权、他人、虐待等。所谓支配型是指前一词根是表示动作、行为的发起,后一词根则是前一词根发起后所支配的对象,例如破产、罚金、因此、违法、出版、结果等。所谓补充型是指后一词根补充说明前一词根,词的意义以前一词根为主,例如禁止、造成、销毁、证实、车辆等。所谓陈述型是指前一词根表示被陈述的对象,后一词根表示陈述的情况,如国有、野生、刊载等。所谓联合型是指由两个并列的词根构成的词语,这两个词根之间或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如行为、规定、盗窃等;或者是意义相关,如损害、危害、灭失等;或者是简单合并,表示词根两方面的意义,如轻重、买卖、奖惩等。
“其他”属于合成词中的偏正型词语,也就是说“其”是起到修饰“他”的作用,整个词语的意义以“他”为主。“其”的基本用法是作为指示代词,常见字义是“他(她,它)的;他(她,它)们的”,“他”的基本字义有两个,分别是“称自己和对方以外的个人”和“另外的,其他的”,连起来“其他”的词义就是“别的(也就是除了“其”所指代的事项以外的)”的意思[49]。
另外对于刑法文本中“其他”用语中的其他词语,比如“权利”、“方法”、“手段”、“情节”等均可以通过这种方法加以分析,限于篇幅本文仅列表说明结论,分析部分略去:
分类
词语
偏正型
后果,物品,毒品
陈述型
手段,机能
支配型
犯罪
补充型
情节,案件
联合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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