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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普通的抢劫犯罪

时间:2012-12-12 17:5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案情] 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兵,男,无业。 被告人:王明祥,男,无业。 被告人:陶举安,男,无业。 200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伙同他人(另外5人在逃),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
[案情]

    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兵,男,无业。

    被告人:王明祥,男,无业。

    被告人:陶举安,男,无业。

    200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伙同他人(另外5人在逃),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刚下火车准备回恩施老家的被害人徐某等三人骗至宜昌市点军区巴王店处公路旁等车。几乎同时,被告人陶举安伙同他人(另外2人在逃),以同样手段将刚下火车准备回老家的被害人万某骗至宜昌市点军区巴王店同一地点等车。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一伙和被告人陶举安一伙拦停途经此地的宜昌至万州的鄂EA4868长途卧铺客车,并与四名被害人一同上车。因被告人王永兵等人索要的票价高于原先承诺的票价,被害人徐某等三人与被告人王永兵等人发生争执。在三名被害人不从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等人便采取语言威胁以及卡脖子、搜身等手段,强行搜走被害人徐某等三人随身携带的现金1200余元以及天时达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等人为三名被害人支付180元车费后扬长而去,后将余款爪分。

    与此同时,被告人陶举安等人也在客车上与被害人万某因票价问题发生争执。在要求被害人多付票款、被害人不从的情况下,被告人陶举安等人采取语言威胁以及卡脖子、搜身等手段,强行搜得被害人万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5元,被告人陶举安等三人将搜来的55元现金为万某支付车费后,悻悻离去。

    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陶举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永兵辩称,我们对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没有搜身,我们只是告诉他们我们是如何赚钱的,因此我们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永兵等人的行为只是一般敲诈勒索行为。

    被告人王明祥辩称,我一直站在车的前部,后面发生的事我都不清楚,我没有分到钱,我没有抢劫。

    被告人陶举安辩称,我是一名“兔子”,我收的钱都给了司机,我没有抢劫。

    [审判]

    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的抢劫对象是特定的对象,并且对车上其他乘客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故不宜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被告人陶举安在抢得被害人财物后即为被害人支付车费,应视为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永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王明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陶举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对上述判决表示服判,并已交付执行。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陶举安的抢劫行为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但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的抢劫对象是特定的对象,并且对车上其他乘客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故不宜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被告人陶举安在抢得被害人财物后即为被害人支付车费,应视为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搜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三种意见分岐主要在于:一是案件如何定性,二是如何确定犯罪形态。笔者试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

    (一)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

    我们知道, 抢劫罪是以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包含两方面:一是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二是商品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强迫交易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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