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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普通的抢劫犯罪(2)

时间:2012-12-12 17:5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都存在着一个共同的事实即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得他人财产。但二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异:(1)侵犯的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他人权益,但更主要、直接侵犯商品交易的自愿、公平秩序。抢劫罪侵犯他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都存在着一个共同的事实即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得他人财产。但二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异:(1)侵犯的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他人权益,但更主要、直接侵犯商品交易的自愿、公平秩序。抢劫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2)行为目的不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是前者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后者追求的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3)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必须是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条件;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行为一旦实施即构成,不苛求行为结果如何,若出现重伤、死亡则应视为抢劫罪规定的“加重情节”论处。  强迫交易罪的“交易中”之条件的认定 : 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5]8号文件《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就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抢劫意见》在第九个问题“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第2点“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中明确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或者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明显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等人以及被告人陶举安等人分别结成二个团伙,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他们所从事的是非正常的、没有合法依据的交易或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二)普通的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区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月1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但此解释依然较为笼统,在审判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仍有争议,认识各异,不便掌握。

    笔者认为,具体考量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刑罚的“度”与该犯罪行为相联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义是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而确定与之相当的罪名和刑罚。因此被告人所受刑罚要“既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那么,究竟设定哪些条件才能准确体现立法精神,适当地缩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范围?笔者认为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首先,就场所特征而言,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因为,只有在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抢劫犯罪,在客观方面才显现出其同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构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胁,从而较之单纯抢劫特定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才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面对多数乘客仍然决意实施抢劫,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程度。而对于在小型出租车上,或者没有乘客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售人员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同时,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还应当是指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只有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才能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较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严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始发站、终点站、长途客运的中途留宿过夜站点上登车实施抢劫的行为,因此时的公共交通工具并非处于正在运行的过程中,抢劫行为并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故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对于拦截行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这与立法者设立本款规定,意在严惩“车匪路霸”的立法旨趣是完全相符的。

   《抢劫意见》在第二个问题“关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中对此也作了相应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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