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就行为特征来说,抢劫行为是公然实施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普遍的侵害或威胁。与此相反,倘若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人,客观上也是仅仅劫取特定个人的行李等财物,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考察,还是从抢劫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方面评判,其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换言之,该种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简单地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则易生罪罚不当之弊。 根据前面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以及被告人陶举安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的抢劫对象是特定的对象,并且对车上其他乘客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故不宜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 被告人陶举安这一团伙在要求被害人万某多付票款而被害人不从的情况下,采取语言威胁以及卡脖子、搜身等手段,强行搜得被害人万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5元,旋又为万某支付车费的行为,究竟属何形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既遂?未遂?或中止? 《抢劫意见》在第十个问题“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中指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对于基本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占有财物说”,即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人身权利受侵犯说”,即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结合犯说”,即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标准。认为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于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择一说”,即只要抢劫行为侵犯了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之一者,即为既遂。《抢劫意见》采取了“结合犯说”。 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抢劫得逞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抢劫行为已经进入着手阶级;二是抢劫行为未能达到既遂形态,即“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也是直接故意犯罪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形态。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的犯罪中止,另一种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成立的犯罪中止。抢劫罪里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和特点: 第一,时间性。即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抢劫犯罪。这个犯罪过程上限从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下限到行为人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前为止。第二,自动性。即必须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继续进行。 自动放弃抢劫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下去的抢劫犯罪活动。即其放弃犯罪非不能为也,实不愿为也。自动性是一切犯罪的中止最本质的特征,当然也是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最本质的特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既可能发生在预备阶段即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前,也可能发生在着手实行抢劫但未实施终了的阶段,如行为人已开始实施侵犯被害人人身的行为或进而在实施取财行为,由于被害人或他人的劝告而打消了抢劫的念头,放弃了抢劫的继续实施,从而没有发生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结果。可见,抢劫的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分别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或抢劫犯罪未遂形态处于同一时间范围,这就要防止把抢劫罪已达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后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误作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犯罪发展中即犯罪运动中因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而使犯罪停止下来的形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能与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并存 。 第三,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抢劫犯罪。这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罪从主客观上看都是坚决的、彻底的,而不是暂时中断。这一特征表明了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这是抢劫罪的中止成立的又一重要条件。如果是行为人在进行抢劫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认为犯罪准备不充分、犯罪时机不成熟或者犯罪环境不利,暂时放弃了犯罪的进行,准备待条件适宜时再继续实施抢劫罪的,是抢劫罪的暂时中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未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意图,客观上也并未彻底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活动,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陶举安这一团伙在强行搜得被害人万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5元后旋又为万某支付车费的行为,笔者认为以抢劫未遂定罪量刑更为妥当。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来讲,他们希望获取的利益是高于正常票价的那一部分利益,正常票价以内的钱财他们并未打算取得,由于被害人万某随身携带的现金数额有限,被告人才不得已放弃,而并非他们主动放弃。这也可从他们事后的表现来证明,公安机关就是根据被害人万某的举报,第二天在在宜昌市火车站抓获了伺机作案的被告人陶举安。这就说明了被告人陶举安主观上并未放弃抢劫的犯罪意图,客观上也并未彻底放弃抢劫的犯罪活动,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中止,而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另外从量刑角度考虑,若定为抢劫中止,因其行为尚未损害,依《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则应免除处罚,如此似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杨忠山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