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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围绕本案如何定性,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五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此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五被告人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目的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此行为侵犯的是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符合《刑法》第226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这也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采纳的意见。 [审评] 《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它与抢劫罪有一些相似之处,即: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两者混淆,但是具体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两者有以下三方面的不同:1.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它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的是市场交易活动中自愿、公平的原则,它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 2.客观行为特征不同。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对公私财物是直接地、无偿地、完全地非法占有;而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时,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手段程度不及抢劫罪,一般不造成伤害后果,同时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是间接的、有偿的、需通过交易活动方能完成的。 3.行为人的目的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无偿地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强迫交易罪中除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外,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进行不公平的交易,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 结合本案,从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曾在中巴车上数次“宰客”,且各有分工。2002年3月3日晚上4人再次预谋当晚“宰客”时“多收点”;次日凌晨,在码头接船班时,张某某又安排了潘某某充当“媒子”,至此,五被告人的犯意―――在中巴车上收高价车费,以及各人的分工已经明确。后王某某、周某某以每人2元车费为名将众被害人招揽上车,是为在车上向他们索要高价,强迫他们接受客运服务作准备。中巴车不走正常线路、绕小道而行以及五被告人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对付各被害人均是为了迫使他们给付高价车费,以达到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