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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诉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

时间:2013-01-01 15: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摘要】认罪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普遍现象,我国也不例外。坦白从宽政策长期以来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但是,这一认罪实践长期以来缺乏法律规制,常常导致虚假的认罪乃至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目前正在进行的认罪制度改革正是建立在借鉴英美法辩诉交
【摘要】认罪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普遍现象,我国也不例外。坦白从宽政策长期以来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但是,这一认罪实践长期以来缺乏法律规制,常常导致虚假的认罪乃至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目前正在进行的认罪制度改革正是建立在借鉴英美法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上,对已有的认罪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和深化。
【关键词】认罪;辩诉交易;公平;效率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认罪是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而认罪程序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客观地说,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国家经过一系列周密侦查掌握了相当有力的证据后将被告人或者嫌疑人逮捕归案。这样,摆在被告人或者嫌疑人面前的选择是非常有限的,认罪就成为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常见的选择之一。可以说,无论在什么体制下,被告人或嫌疑人最终认罪是解决犯罪事实的一个最基本的途径。而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完全不认罪,单凭检方运用认罪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罪行只是一种例外情况。 [1]

    在美国和其他英美法国家里,人们把被告人的认罪程序以及通过认罪达成的案件处理方式称作“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 [2]在这一程序中,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对案件事实及其可能的法律审理后果做过评估以后,与检察官达成协议,承认犯罪事实(或者不对检察官的指控提出异议),以换取法庭量刑的宽大处理,或者通过承认相对较轻的犯罪指控,以达到减轻量刑的目的。由于在英美法国家采用的是对抗制审判制度,原、被告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控方承担着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检察官常常因为案件胜诉风险的考量,与被告人做出妥协以保证至少一个被指控的罪名成立,也会放弃某些严重的犯罪指控,这样的结果从表面上看有“交易”的成分,因而,该制度被广泛称之为辩诉交易。对司法公正进行“交易”显然与社会基本价值观直接冲突,因此该制度从一开始便饱受诟病,也较少为其他国家所直接采用。 [3]但是,美国等英美法国家却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

    我国学界和司法界相当多的人对于美国式的辩诉交易持怀疑立场,很多人反对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其理由主要是我们不能够拿公正、正义等价值观来做交易。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却一直存在着政府鼓励认罪制度,那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一旦受到调查或者起诉,有关机关就会向他们宣达这一政策。虽然该政策并没有将坦白的具体“从宽”条件进行格式化或者量化,但是,在这个朦胧的政策下,有关司法部门曾经大量地给予那些认罪(坦白)之人以从宽处分,有效地利用了司法资源,同时也给那些犯罪分子以重新做人的机会。应该说这是一个至少在历史上是富有成效的刑事司法政策。毋庸讳言,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似,这种认罪制度本身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它导致了犯罪调查机关和司法机关过于注重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很容易造成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需要进行严格规范。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今天对这种认罪制度进行改革与其说是引进英美法的辩诉交易经验,毋宁说是对自身行之经年的制度作一个重新审视,总结其利弊,以期从法律上将之固定下来,使之标准化以减少诸多弊端。

    一、破除有关辩诉交易的二大谜思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正在酝酿的认罪制度改革并非是从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的辩诉交易中而来,相反,它是对我国“坦白从宽”政策的一种反思和升华。但是,必须承认,人类的智慧在很多方面有共同之处。英美法中的辩诉交易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在很多方面有相通之处。如果不消除人们对辩诉交易的疑惧,也就很难在我国建立起真正符合我国国情的认罪制度。虽然对辩诉交易的批评很多,但是实际上困扰人们的谜思主要有二。

    困惑人们的第一个重要谜思是:我们在任何情况下绝对不能以司法公正作为交易。然而,仔细分析英美法的辩诉交易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它并非以公正为交易的对象,相反,它是以案件胜诉为交易对象的。很难想象,如果检察官手中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严重的罪行,他还会和被告进行交易。换句话说,即使是进行交易,检察官也不大会放弃严重罪名的指控,交易的范围会非常小。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也只有在对有关指控没有足够的证据(至少是他这么认为)的情况下,或者是有更大的司法利益涉入的情况下(如需要被告配合政府对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进行调查或指控),检察官才会进行交易。

    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犯有某个罪行。这意味着至少有两种可能:其一,被告有可能没有犯下该罪;其二,检察官有义务依照法定证明标准——在美国法律中就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被告人有罪,在现有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极有可能被判无罪,不受惩罚。检察官在此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与被告人进行交易,以较轻的罪名对之指控,以确保被告人受到某种惩罚。而被告人往往出于同样的担心,不愿意冒败诉被重判的风险,因而认罪进行辩诉交易。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检察官均不是主动以“司法公正”或者“正义”作为交易的对象。换句话说,检察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和被告人进行交易或者协商,则被告人可能完全逍遥法外,正义的实现不仅大打折扣,而且极可能是完全落空。另外一种交易的情况则是出于对更大的司法和社会利益的追求,比如,为了使得更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受到惩罚,要求对某些被告予以从轻处罚,以换取该被告的合作,配合政府打击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与某些被告进行的辩诉交易实际上不仅没有将公平或者正义做了“交易”,相反,是实现了更大的社会公平和正义。

    可见,辩诉交易绝对不是为了交易而交易,更不是把正义作为交易对象,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或者为了保证更大利益得以实现时,检察官才会与被告人进行交易。这种交易的结果也不是失去了正义,而是在最大限度内保证正义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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