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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诉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4)

时间:2013-01-01 15: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认罪的真诚性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的认罪不仅仅就是为了得到司法的宽大处理,而是他对已发生事实的真诚认可及悔过。这样可以避免有些被告纯粹是为了得到较轻的处罚或者避免更糟糕的结果去承认他根本没有犯下

    认罪的真诚性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的认罪不仅仅就是为了得到司法的宽大处理,而是他对已发生事实的真诚认可及悔过。这样可以避免有些被告纯粹是为了得到较轻的处罚或者避免更糟糕的结果去承认他根本没有犯下的罪行;其二,被告人必须是在了解认罪后果以后的真诚认罪,以避免因对法律或者事实的误解而作的认罪。我们必须要在认罪过程中向被告人开示政府所掌握的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以保证被告人的认罪是有“智慧的”和真诚的。

    第三,必须严格规范犯罪侦查机关调查、询问嫌疑人的做法。从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实际状况看,认罪行为大多数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为了确保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我们必须加强对侦查机关行为的规范。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行政权比较强大的国家,刑事案件的处理权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犯罪调查机关手中。从下表中可以看出,每年从公安机关提交给检察机关的批捕案件中多达90%以上是得到批准的,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则更是多达90%以上得到批准。

    而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工作报告称,从2002-2007年的5年间,被起诉到法院的被告人大约在418万人左右(平均每年83万人左右),而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的仅为1万4千余人,占被起诉的人总数约0.3%。 [11]换句话说,我国的定罪率竟然高达99.7%,接近100%。这意味着多达90%以上的刑事案件的性质和定罪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已经得到确定。当然,人们可以说我们的公安机关办案严格,质量很高,因此遭到驳回的几率很小。可是,平心而论,这些案件在多大程度上是因为质量高而得到其他司法机关的支持的?可以毫不含糊地说,至少不是像数字表面所反映的那样。

    既然我们不能够改变行政权中心主义的现状,就必须要对认罪的第一道工序进行严格把关。因此,公安机关在获取嫌疑人认罪口供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要有律师或者法律工作人员的介入,并且应该要对审讯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保证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为了更进一步地确保认罪过程的完整性,一旦嫌疑人认罪,公安机关还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汇报,会同检察机关人员一起制作认罪供述。这是在我国目前特殊状况下需要采取的比较妥当的措施,它也可以保护侦查人员在未来被告人、嫌疑人翻供时,指控遭受暴力或者刑讯逼供时不受冤枉。

    第四,大刀阔斧地简化审理及内规程序。在建立了一整套措施保护被告人、嫌疑人不受强迫作虚假的认罪供述后,我们必须要考虑到如何真正提高司法效率。如前所述,目前在简化审程序中节省的司法资源多数限于庭审时间上,效率不彰。笔者认为,改革后的认罪程序必须要兼顾到简化法院、检察院内规中的工作部分。如果认罪程序不能够实质性地节省时间,则其存在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所以在认罪案件中,法院、检察院对于不必要的文书、汇报、审批必须坚决省略掉。当然,作为第一道工序的犯罪侦查部门所需收集的证据,应该进行的询问则是完全不能做任何忽略的。

    最后,认罪程序的适用范围。认罪程序应该适用大部分犯罪,包括严重刑事犯罪。对于认罪程序究竟应该是什么样的,犯罪学界和司法界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应该适用所有案件,也有人认为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如果仅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则没有必要大费周章地重新规范认罪程序。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适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而且其程序在某些方面比认罪案件更为简化,例如,它甚至不需要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当然,如果认罪程序适用所有案件则可能会产生副作用,特别是对死刑案件和一些特殊的如未成年人和残障人的案件。因此,改革后的认罪程序应该适用于除了死刑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残障人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唯有如此才能够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并且保证认罪的真实可靠、自愿诚实。



【作者简介】
虞平,纽约大学。


【注释】
[1]在美国,大约90%以上的刑事案件均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而中国,根据有关司法部门的零星统计,大约有90%以上的案件中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参见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2]有关美国辩诉交易的早期历史,See George Fisher, Plea Bargaining's Triumph: A History of Plea Bargaining in America, 1 (2003); Mary E. Vogel, The Social Origins of Plea Bargaining: Conflict and the Law in the Process of State Formation, 1830- 1860,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33, No. 1 (1999), pp. 161-246.有关英国辩诉交易的历史,See John Baldwin, Michael McConville, Plea Bargaining and Plea Negotiation in England,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13, No. 2, Special Issue on Plea Bargaining (Winter, 1979), pp.287-307.有关美国辩诉交易的中文资料,参见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只是最近在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实行这类辩诉交易,但是其方式和内容与美国也有较大的差别。
[4]在美国,有一类辩诉交易并非是被告人认罪,而仅仅是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指控(事实部分)不持异议(no contest)。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来有可能上诉的时候对辩诉交易某些部分进行抗辩。
[5]参见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6]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款明确规定受刑事指控者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7]在布雷迪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要求任何有效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和“有智慧的”。See Brady。397 U. S. at 747.
[8]除非另外说明,所有资料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
[9]本数据反映了过去5年的数据。
[10]本数据也是反映了过去5年的数据。
[11]参见肖扬2008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8年7月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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