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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惑人们的第二个谜思是:辩诉交易是对事实进行了交易,即将真实“交易”成不真实,或者扭曲了案件事实。这种想法与第一种谜思有雷同之处,它片面地认为检察官和被告无中生有,或者故意扭曲事实进行辩诉交易。诚然,从某种意义上说,辩诉交易的结果并不反应案件事实的全部,但是,任何辩诉交易均是建立在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而且有相当证据证明这种事实存在的基础之上的。曾经有过一段时间,在辩诉交易并不成熟的情况下,法庭对事实本身并不过分重视,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则辩诉交易成立。经过多年的改革,现在任何情况下的辩诉交易均需要有相当的证据基础,并且,法官需要对此作出常识性的判断。从理论上说,一个没有事实基础的辩诉交易,即使控辩双方不持异议,法官也是有权力予以拒绝的。客观地说,在经过控辩双方评估后进行的辩诉交易均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的,辩诉交易的结果虽然只是反映了事实的一部或者一个角度,但并不是建立在空中的楼阁,其是有坚实的事实基础的。 产生该谜思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学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对于客观真实孜孜以求。他们认为,只要竭尽司法资源之所能就可以找出客观事实的真相。退一万步而言,即使不能发掘客观事实,也决不能从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上有所退却。所以,任何对事实有所回避的做法均是不符合追求客观真实的法律理想。辩诉交易不仅没有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真实,而且还出于现实需要对某些事实予以回避或者隐藏,自然会被某些人所拒斥。然而,平心而论,刑事司法程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发掘客观真实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问号。从追求客观真实上看,我们有更好的途径。科学家在寻找科学证据的过程中从不需要考虑我们在刑事程序中所要考虑的诸多问题,如证据的合法性和被告人的充分辩护权,也不需要考虑保护被告人的沉默权。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是案件事实的最大的、也是最可靠的信息来源。可见,刑事司法准则中不强迫自证其罪,包括沉默权的考量,显然不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真实。因此,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追求客观真实的路途中充满着荆棘,而这些荆棘很多均是人为设置,其目的在于保护司法制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这也是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正因为如此,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揭示事实真相本身具有天然的缺陷,如果将客观真实作为其目标则与司法公正等其他价值目标相悖。而辩诉交易也不是从追求案件事实的目标上完全退让,它只是在需要的时候做了战略上的退却,在不影响揭示案件基本事实——被告人犯有罪行——的前提下,选择性地披露某些事实。它虽不是追求案件事实全部真相的最佳途径,但是依然履行了刑事司法制度追究事实真相的基本职责。 总之,那种认为辩诉交易是对正义和事实真相进行交易,使得被告人得以逃脱法律制裁,破坏司法公正的观点不仅与该制度的设计不相符合,也和其实际运行状况大相径庭。 二、我国认罪制度的现实检讨 我国的认罪程序至少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甚至可以追溯到革命战争时期。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在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控制方面起到了历史性的作用。据有关调查估计,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将近有90%的案件中被告人或者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如果把那些对事实供认不讳,仅仅对行为性质认识不同的案件加在一起, [4]则会有大大超过90%的案件符合英美法的辩诉交易条件。可见,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认罪现象非常普遍。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刑法》第67条对于坦白交待的被告人也明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公诉书里,援引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分的做法也相当普遍。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在一份联合文件(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文件》) [5]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采用“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审理,并且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规定给认罪实践提供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方面的明确依据。 纵观我国认罪制度的历史及现实,我们不难看出以下几个重要的特点。 第一,规范不整、实践混沌不一。在2003年《两高一部文件》出台以前,我国的认罪制度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嫌疑人认罪的心理激励机制就是朦胧的“从宽”政策,而从宽如何落实也是因时因地而异,以至造成很多人感觉不到在刑罚上有什么从宽的地方,甚至有人认为坦白实际上有惩罚从严的趋势,正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种说法虽有夸大其词之嫌,但是确实基本反映了过去“有认罪,无交易”的事实。即使是《两高一部文件》出台后,各地在对于如何体现酌情从轻政策上也是各行其是。至少在如何量化体现“从宽”上,既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标准,也鲜有量化的地方计算方式。 第二,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下,存在一些数量不实的甚至是虚假的认罪案件。坦率地说,坦白从宽符合国际潮流,应当予以鼓励,但是抗拒从严则与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标准有所出入。严格来说,它与“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国际标准直接抵触, [6]当然更不符合沉默权的要求。我们理解这个政策出台的历史环境,也认知到在当时的条件下它在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控制中起到的积极作用,但是,在今天这种社会环境和法律体制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国家有必要顺应世界潮流及时修正这一政策。 抗拒从严是导致很多虚假认罪的原因之一,但是,更为重要的因素则是我国的认罪实践中缺乏保障当事人自愿、真实认罪的机制。被告人、嫌疑人往往在压力,甚至是暴力(酷刑)下认罪,这些不实的认罪一方面导致无辜的人受到不当的惩罚,甚至是生命遭到剥夺;另一方面也使得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一旦发生冤案,则造成社会对司法制度的极大不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给整个国家法制带来严重的危害,贻害不可谓不大。 冤假错案也是辩诉交易所要担忧的问题之一。在美国,辩诉交易受到攻击的最大弊端之一就是它常常造成无罪的人出于各种原因承认了没有犯下的“罪行”。这也是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确保辩诉交易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特别要求所有的有罪供述必须基于“自愿”和“有智慧”之上。 [7]首先,认罪的人必须是基于自愿,而非强迫,这是国际通行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要求的。其次,认罪的人必须要认知到他所承认的罪行的后果,而非随便承认,这样可以保证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为了保证“自愿”和“有智慧”地认罪,美国的法庭要求任何辩诉交易必须要有律师的全程参与,从检察官到法官均要对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尤其是要告知他有权利不进行辩诉交易。为使被告人有充分的信息做出理性的选择,法律还要求检察官有义务在开庭之前向被告一方开示所有不利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这样,被告在律师的帮助下,可以充分评估案件的事实及其可能后果,以决定是否作出“有智慧”的认罪。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