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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在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下,既没有对认罪自愿性进行确认的机制,也不存在向被告方充分披露信息的制度,以保证被告人在认罪时不仅出于自愿,而且是在完全了解认罪后果的情况下所作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加上严打过程中打击力度的增强,一些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高压下,作出了不实的认罪供述。 第三,在司法程序上对于认罪的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处理几乎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与国外特别是英美法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认罪案件虽然在庭审前基本上已经解决了案件事实问题,但是在起诉直到审理过程中,与普通不认罪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并无二致,这是我国认罪制度中的一大特点。 在2003年《两高一部文件》出台之前,即使是被告人认罪,检察机关基本上还是按部就班地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也照本宣科地仿照普通程序对于已经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从头至尾审理一遍。表面上看,这种“足本”起诉和审理过程有利于查明真相,特别是有助于察觉可能出现的代人顶罪现象。但是征诸实践,这些审理过程无非也就是走过场,没有也不可能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在侦查阶段或者起诉阶段作出的认罪供述,若非出现特别情况(例如当庭翻供叫冤,或者指控受到刑讯逼供),一般也不会因为仅仅是“足本”审理就更能够发现事实真相。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我国的庭审仍然依靠卷宗,对于证人证言基本还是在庭审前固定下来的书面材料,鲜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如果庭审只是一味地宣读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好的笔录,即使是“足本”宣读,也很难发现问题。 《两高一部文件》颁布实施后,庭审的时间有所缩短,效率方面有所改善,但是从总体上看,如何简化、有效地处理认罪案件仍然是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一个现实的问题是:“简化审”有关规定至多是减少了在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而并没有对现实生活中法官、检察官依据内规需要制作的文书和需要经历的程序(包括批准程序)进行简化。而这些程序和文书制作所耗费的时间、人力要远远超过法院开庭所耗费的时间和人力。因此,这种“简化审”对于减轻案件负担的效用非常有限。 三、规范、完善我国认罪制度的几个重要原则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认罪制度仍然存在着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在缺乏对被告人、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刑讯逼供以及虚假认罪的现象。为了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我们有必要借鉴他国经验对我国现有的认罪制度进行脱胎换骨的更新。在重建认罪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应当至少要遵守以下几个重要的原则。 首先,坚持“坦白从宽”的基本价值取向。对于坦白认罪的被告人应当理直气壮地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且这种减轻或者从轻一定要进行量化。虽然,我们不可能、也不必要建立一个一劳永逸的量刑指南,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权限内,我们应该建立一个常规的减轻量刑、从轻量刑的基本标尺或者纲要。这个纲要或者标尺可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变化而适时调整。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体现并统一“从宽”标准,给被告人坦白认罪提供一个心理激励机制。 对被告人认罪行为进行从宽处罚,决不仅仅是对他坦白行为的一种“奖励”。依据刑罚目的论,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认罪和真诚悔过是改造的开始,如果我们认为刑罚的目的之一是矫正犯罪人的行为,并使之将来能够回归社会的话,那么从一开始就予以从宽处分,正是给那些已经有悔改、矫正表现的人(认罪之人)一个机会,使之更快地回归社会。从这一点上说,从宽处罚与在监狱服刑期间因良好表现而得到减刑、假释从理论上讲是如出一辙、殊途同归的。因此,与其说从宽处理是对坦白行为的一种补偿,还不如说是对犯罪人未来预期行为的一种鼓励。 其次,建立一套完整机制确保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真诚性。认罪是否自愿涉及到被告人的尊严,是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制度性保障。正是从这一点上说,我们必须摈弃过去的“抗拒从严”政策。在当前的情势下,也许我们还无法建立起彻底的沉默权,赋予被告人、嫌疑人在司法机关讯问时缄默的权利,但是,我们一定要放弃多年来强加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头上的“老实交待”义务。为此,我们必须至少要做到:(1)在刑事程序的每一阶段(包括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充分告知被告人、嫌疑人的所有权利,包括可以不回答司法机关讯问的权利(如果我们建立这样的权利的话)。(2)所有认罪的被告人、嫌疑人均应该得到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关工作人员的帮助,以确保他们不仅知悉法律条文,而且充分理解相关的法律权利以及放弃这些权利的后果。(3)禁止对被告人、嫌疑人施加任何不当压力,以迫使其认罪,一旦发现,法院有权不承认被告的认罪。情形严重的话,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在认罪的真实性方面,我们至少要确保案件证据材料的最低完整性。决不能一旦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就放弃收集、固定原始证据。要赋予法官在判断案情材料后,有最后的司法决定权以确定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具有最起码的证据基础。如果法官在阅卷后发现被告人认罪的基本证据资料不足,则可以宣布认罪不成立。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