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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时间:2013-01-03 05:1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一、案情[1] 被告人,朱某,男,45岁,原系江西省新余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南方公司承包经理。因涉嫌投机倒把罪,于1995年3月13日被逮捕。 1996年9月20日,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投机倒把罪,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
一、案情[1]

  被告人,朱某,男,45岁,原系江西省新余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南方公司承包经理。因涉嫌投机倒把罪,于1995年3月13日被逮捕。

  1996年9月20日,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投机倒把罪,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被其主管部门任命为江西省新余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南方公司经理。同年5月2日,被告人朱某与总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南方公司的协议书,并取得该公司原购买的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从宜春市华侨商场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刘某在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经了解有关情况后,被告人朱某表示也要做该项生意,并向刘某询问了所需的有关手续。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携带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及本公司的营业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副本、财务章等前往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经刘某介绍,认识了峡山镇个体户胡甲(另案处理)、庄某、胡某(均在逃),双方商定由被告人朱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等人进行虚开,非法牟利,并约定了分利办法。尔后,被告人朱某将一本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交给胡某等人。7月18日、8月2日,被告人朱某又先后将从新余市税务局二分局购得的4本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庄某。被告人朱某并提供给胡某和庄某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

  胡某等人在无任何经济往来、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朱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价税合计51, 896万余元,其中税额7694万余元。受票单位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抵扣税额992万余元。被告人朱某从中非法牟利177万元。为了做帐掩盖上述事实,胡某等人提供给被告人朱某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虚开价税合计52, 839万余元,其中税额9677万余元。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人进行倒卖,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53条第1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6年8月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朱某不服,以受人引诱而犯罪、原判处刑过重为理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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