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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5)

时间:2013-01-03 05:1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具体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


  具体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直接责任人员不予以处罚,或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我国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典分则和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这是因为,单独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对单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有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的即是单罚制,如现行刑法典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就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现行刑法典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和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也不处罚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而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原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南方公司(全民所有)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5月朱某承包南方公司后,南方公司全民所有的性质并未改变。朱某以南方公司的名义向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牟利,并将非法所得大部分用于南方公司的经营,其行为完全符合前述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特征,因而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某系南方公司的承包人、经理、法人代表,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对南方公司应判处罚金。

  (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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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1辑(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4页。

  [2]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 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99~215页;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439~463页。

  [3] 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427~486页;何秉松:《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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