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临猗县志》的著作权属于被告编委会。鉴于该书系多人合作作品,故作者对各自创作的作品可以享有单独著作权。“王干的故事”属于职务作品,张延华享有署名权,编委会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张延华所编著的“方言志”、“人口志”以及“社会志。民俗风情”中“喜庆”、“陋习”、“禁忌”,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俗语”、“建置沿革及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是受编委会口头委托创作的作品,但口头委托未作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其著作权应属于张延华所有,张延华享有署名权。为此,编委会应在相应的报刊上向张延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该院于1997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一、《临猗县志》中“社会志。方言”,“人口志”,“社会志”第一章“民俗风情”中的“喜庆”、“陋习”、“禁忌”、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俗语”中的部分内容,“古地名考”、“建置沿革及沿革表”、“春秋令狐之战”、“王干的故事”等,张延华享有署名权,《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应在上述作品中署张延华之名。 二、《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应对“社会志。方言”中135处错误予以更正。 三、编委会应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张延华赔礼道歉,其稿发表前需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编委会负担。 四、编委会付给张延华劳动报酬款1万元人民币,补偿张延华经济、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判决宣判后编委会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临猗县志》是官方立志行为,署名只能是编委会,县志是个整体,不能分割。张延华提供的只是资料,不是合作作品。张延华领取了资料费,已两清了。县志中的有关篇章与张延华提供的材料雷同之处,是因为县志是历史的记载,是客观历史事实。2.“社会志。方言”中135处错误,未见鉴定。此方言是县志办孙晋怀编辑经师大吕忱甲教授审定的,不存在错误问题。3.临猗县志发行面窄,又搞了补记,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张延华赔礼道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延华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