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本案应该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临猗县志》是何种性质的作品;二、张延华向编委会提供的《方言志》、《人口志》等能否称为作品;三、张延华提供的作品属何性质;四、编委会是否构成侵权。 一、临猗县志是由编委会享有整体著作权的编辑性质作品 众所周知,编修史志是一项卷帙浩繁的工程,涉及当地政治、经济、文化、风土人情等各个方面,仅凭一个人或几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必须组织各方面力量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即所谓众手成志。《临猗县志》也不例外。根据《临猗县志》及其编写安排计划可以看出,《临猗县志》也是分为多个章节,多个专志内容,并由各个系统的编写人员提供初稿,然后再汇集、整理、编辑形成,是一个集合作品,完全符合编辑作品是对数个作品或作品的片断进行收集、编排而形成一个集合作品的特点,所以说《临猗县志》是一部编辑性质的作品。同时,《临猗县志》又是根据临猗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由编委会组织人员进行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符合法人作品的特点,所以又可以说《临猗县志》是一部法人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据此,一、二审法院都认为《临猗县志》整体著作权归编委会所有,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县志是合作作品,是不正确的。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作品代表的是合作者的个人意志,而县志代表的是编委会的意志,由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也是由编委会承担,而不是创作人员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县志为编辑性质的作品,是正确的。 二、张延华向编委会提供的文稿是资料,还是作品 在本案中,编委会提出张延华的文稿只是资料,而不是作品。严格说来,资料是个非常广泛的概念,有丰富的内涵,一部书、一篇文章都能称为资料,但不能否定其作品或著作的性质。在这里,被告显然指的是张延华提供的只是零散的,无条理不系统的参考材料。分析这些东西能否称为作品,我们认为应首先看张延华提供的是零散的、不系统的东西,还是经过独立创作能表达一定思想观点的系统的文章;其次在县志编纂过程中只是用作参考,还是用作原稿在其上面直接修改、编辑。从张延华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张延华首先是作为《临猗县志》的专职编写人员,从事编写工作;其次,张延华提供的稿件是经过独立创作,能表达一定思想观点的系统的文章,是经过其脑力劳动后的智力成果的外在表现;第三,《临猗县志》在使用张延华提供的稿件时,不是简单的参考,而是把它作为县志某一部分内容的初稿,对其进行加工、修改、完善,成品的大部分文字内容都是张的原作。这些足以说明,张延华向编委会提供的文稿是作品,应该享有著作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