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延华提出的《临猗县志》方言部分的多处错误问题。编委会不认为是错误。我们认为,对于出版物中的印刷、校对错误,任何读者都有权要求更正。至于学术性问题,读者也可提出商榷意见。张延华作为原作品作者提出来,是其正当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的表现。编委会作为编辑人也有对作者作品修改的权利,正当行使修改权不应视为对其作品的侵犯,但将正确的东西“修改”成错误的,则不能认为是正当行使修改权。因为这不仅是对读者和事实的不尊重,更是对被编辑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直接侵害。对“正确”与“错误”的界定,一、二审法院参照山西省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鉴定意见(有135处错误)无可非议,作品再版时编委会对此错误进行更正是其必然的义务。 责任编辑按: 关于县志编委会与县志中采用作品的作者之间发生著作权之署名权和获酬权争议的案例,此是第2例(前例见本书总第7辑即1994年第1辑第26例《胥祖文诉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作品署名权及报酬权纠纷案》)。两例相比较而言,本例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更多和更为复杂。 两例涉及的县志,都是由专门设立的组织机构——县志编委会根据反映本地诸方面历史存在和发展的情况的特定要求,组织各方面分头撰写、采集,然后进行了汇集、整理、修改和编排,付诸出版、发行的,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编辑作品的特征,因而应认定为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由编辑人即编委会享有。但这种编辑作品因是将若干独立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断组合而成的一部作品,故必然发生这些被采用的作品本身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对此,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在编辑作品中必须表明被编辑作品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向被编辑的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这是对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编辑人对被编辑的作品的作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如编辑人不为这种作为,即侵犯了被编辑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这类编辑作品不能因为是多人的智力劳动成果而被认定为又属合作作品,或者应被认定为合作作品。仅从著作权归属上,两者是有根本区别的。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归编辑人享有,而不是归被编辑的各个作品的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所有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所以,如果将这类编辑作品认定为合作作品,将导致其著作权主体错位,即被编辑作品的作者不仅是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也是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著作权人,这是根本错误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