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例原告向县志提供的作品,其中属于在县志办工作时完成的部分,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依法可被认定为职务作品,但不论是被认定为哪一种职务作品,原告均享有其署名权是不容置疑的,只是在获酬权上有区别而已。其中属原告个人获奖的《临猗县方言志》,应认定是个人的单独著作品,而不是委托作品。因为,该作品并不是接受编委会的委托而创作的,是在编委会负责人口头委托之前就已创作完成,其著作权的取得是在创作完成之时,而不是根据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原则取得。也就是说,本案中涉及的编委会负责人的口头委托,根本不属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委托作品意义上的委托,只是一种组稿要约,原告同意将已有作品提供给编委会,是许可编委会以编辑的方式使用其已有作品,行使的是使用许可权。 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署名权属人身权的内容,获酬权属财产权的内容。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除了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外,还有赔偿损失。此赔偿损失因是针对侵害人身权而言的,故除了受害人的直接物质(经济)损失外,还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赔偿的内容。所以,在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受到了侵害,著作权人又提出有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该项请求。这是在审判实务上须特别注意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