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果,凝聚着生产经营者所付出的巨大智力投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②]
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甚至一个国家是十分重要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关乎一个企业的兴衰存亡。商业秘密是权利人通过人、财、物的投入所获得的信息。对权利人而言,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就能延长它的使用时间和价值寿命,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获得与维护竞争的优势地位,为其带来更多的利益;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只有拥有并保护好本国的商业秘密,建立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才能给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不断推动本国经济向前发展,从而在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除了主要通过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范外,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也是非常必要的。在国际组织和有关国际公约中,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往往和知识产权联系在一起,主要有1967年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970年成立并于1974年成为联合国下属机构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均将商业秘密或称为未披露信息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其中,TRIPS协议以及以其为蓝本的WIPO于1996年制订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成为解决国际范围内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主要依据。 一、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现阶段我国在保护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构建 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做了如下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据此可认为,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特征有如下规定:(1)不为该信息领域内的人普遍掌握的信息(秘密性和新颖性);(2)具有潜在或者实际的商业价值(实用性和价值性);(3)经权利人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管理性)。可以说,这和国际上的界定没有太大出入。同时,该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分别是: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种概括归纳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也基本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该法是目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依据。 2、民商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也对商业秘密保护做了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依此理解,商业秘密可归入“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范畴。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而《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该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程序上设了一道防线,使商业秘密的保护进了一步。 很多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为了更好的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往往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将保密条款写入合同,如《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合同当事人中的义务人具有约束作用,尤其是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新《公司法》第109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的同类企业。同时,该条第(七)项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3、行政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由于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国家对主要经济活动实行全行业计划管理。因此,如行业产销政策、产品价格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生产技术的研制和改进等方面都严格保密,全部纳入国家秘密予以调整,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组成部分,受该法保护。”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人员流动的通知》第8条规定:“科技人员调离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资料、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效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侵害本单位技术效益的,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必须时可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直到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行政手段的保护虽然有一定的效果,但其局限性在于没有尊重个人的利益,同时限制了人才的流动,不利于人才资源、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 4、《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对于商业秘密仅仅用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手段进行保护是一种不完全的保护,只有借助刑法更强大的威慑力,充分发挥刑法的经济职能,才能对商业秘密起到更有效的保护。因此,1997年《刑法》第219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我国刑法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拥有了更强有力的武器。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1、非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定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商业秘密的客观存在 这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也是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客观基础。基于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在解决争议时,首先必须确认权利的客观存在。大多数学者认为,一般应当确认以下内容: ①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商业秘密基本要件的内容存在,并且该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以确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②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真实合法权利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是合法取得的。 (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