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有司法解释规定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5[⑥],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灵活运用这一原则。原告在举证时仅仅需要证明(1)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有接触的可能(可适用推定);(2)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实质相同;(3)这种客体的实质相同与被告的接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初步完成。被告必须证明客体的实质相同与其“接触”无关。为此,被告必须证明下列两项中的一项:(1)自行研发;(2)具有合法来源。否则法官可以认定其侵权。 第五,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责任问题,只规定了加害人赔偿实际损失,即单一的补偿金制度,显然过轻。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着容易导致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因巨大利润铤而走险,不利于遏制我国日益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状况。对此,笔者建议可将权利人的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或者采纳学者建议,借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相关规定。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处罚中,将罚金刑作为首选刑种,从而更好的发挥刑罚的功能和效应。 第六,完善对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 由于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主体多元化、手段隐蔽性等传统侵权没有的特点。对此,应当出台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另外,对于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如在网络上突破企业的防火墙、非法进入企业计算机系统窃取商业秘密等也应当加以规定。 第七,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在出台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之前增加现有条文的可操作性。为此,必须对条文加以细化。如对“严重后果”、“特别重大损失”等。如果限于法律条文简明性的要求,不能通过文字详细而周密的加以描述,将原意充分体现的话,则应当由有权机关作出具体解释以便准确适用法律。
注释: 1[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2[③] 许海峰 主编:《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法律实务》,2005年版,第130页 3[④] 刘剑文主编:《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2003版,第310-311页 4 [⑤]吴汉东 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2005年版,第60页 5 [⑥] 2002年4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参考文献: [1]倪才龙 主编:《商业秘密保护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张 耕 著:《商业秘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 [3]戴永胜 主编:《商业秘密法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种明钊 主编:《竞争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5]许海峰 主编:《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法律实务》,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第1版 [6]朱妙春 著:《商业秘密诉讼代理纪实》,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7]蒋志培 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张楚 主编:《网络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9] 刘剑文主编:《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版 [10] 吴汉东 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许晓红:《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侵权责任》,《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2期 [12]张鸿:《竞业禁止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国劳动》,2005年第3期 [13]付国政:《竞业禁止协议法律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 [14]俞利平 尹显英:《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其防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15]江帆:《商业秘密理论与立法探讨》,《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罗雪 刘伟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