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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4)

时间:2012-12-27 21:5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3)另外,该法虽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有保密义务,但却未明确规定保密的期限。如果义务人因履行保密义务而遭受重大损失,尤其是合同未成立或者终止后的情况下,能否向权利人要求补偿?对此,该法也未做规定。 4、

    (3)另外,该法虽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有保密义务,但却未明确规定保密的期限。如果义务人因履行保密义务而遭受重大损失,尤其是合同未成立或者终止后的情况下,能否向权利人要求补偿?对此,该法也未做规定。

    4、其他法律

    (1)《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条款,劳动者在离开原用人单位后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是多长?如果因旅行保密义务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向谁求偿?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向原单位求偿。因为根据民法理论“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就可以向受益者—--原单位求偿。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操作起来还比较困难。

    (2)《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但对于一般职工是否也负有同样的义务,该法未做出明确规定。

    (3)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应当保密。但对书记员未做规定。另外,对诉讼参加人如代理人、律师、鉴定人、勘验人等可能获悉商业秘密的人没有具体规定。

    (二)程序法领域存在的问题

    1、《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该法还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当然对控制商业秘密的扩散范围有一定作用。但是,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过程中的保护,如何防止商业秘密的“二次泄密”却没有明确规定。

    2、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一般以“接触加相似”作为审判工作的原则。其中对于“接触点”法律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界定。对“接触”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接触是指知情人“接触”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之后带着所接触的商业秘密与新单位“接触”;并且新单位使用了这一商业秘密。实际上,这是先后发生的三个阶段。只有知情人和新单位完成这三个阶段后才能构成侵权行为。而狭义的“接触”是指第一个阶段。“相似”是指侵权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表现的非常接近。这种接近不一定是完全相同,但至少达到“实质相同”。

    由此导致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当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告、被告分别举证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举证责任?

    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议

    由于上述问题得不到解决,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致,使得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在此,笔者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范围很难确定;同时,商业秘密保护在我国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在阐述其定义时应简单明确为宜。如有的学者建议可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该信息领域内的人所普遍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具有商业利益性的信息。因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还正处于探索阶段,一方面没有成熟的理论研究成果做指导;另一方面,没有成熟的立法技术和专业人才。所以,笔者对这一观点持肯定态度。

    同时,只有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才能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许可、转让、继承等问题做到有法可依,进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保护起到实际效果。因此,应当立法确认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只有这样,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侵权及救济、商业秘密犯罪及惩罚时才能有法律依据。

    第二,扩大侵权主体的范围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的规定,只有经营者才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这一范围的界定明显过窄,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事实上,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因此,必须扩大侵权主体的范围,将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纳入侵权主体的范围加以规范。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二次泄密”的问题。比如,若将法官、书记员、律师甚至是诉讼参加人纳入侵权主体范围,那么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由于诉讼而再次被披露的机率就大大降低了。

    第三,完善竞业禁止制度

    竞业禁止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基于法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制度。我国《公司法》和《劳动法》均有规定。竞业禁止的本意是对职工的劳动权加以限制以保护商业秘密。但是,由于商业秘密在经济上产生效益的期限不可能永久延续,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也都有其生命周期。因此,如果竞业禁止的协议时间过长,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权。这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为此,建议竞业禁止协议的期限可根据国际惯例定为3-5年。

    由于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职工的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对于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甚至可能危及其生存权。所以,企业应当对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的离职职工给予一定的补偿。对此,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规定》的做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补偿标准。

    第四,灵活运用“接触+相似”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遵循“接触+相似+没有合法来源=侵权”原则,即“接触+相似”原则。在我国已经审结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存在一个普遍的现象,那就是原告胜诉率很低,而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法官在适用此原则时过于机械化。笔者建议,鉴于我国日益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现象,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对于“接触”应采取狭义为宜。只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接触其商业秘密的可能或条件即可,而不是通常所要求的“实质接触”。对于“相似”原告只需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其所有的商业秘密表现的非常接近即可,而不必证明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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