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条款散见于各部法律中。目前,我国涉及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公司法》、《公司法》、《刑法》等,此外还有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他们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都做了不同程度的规定。这对于司法人员实际操作、公众掌握带来了诸多不便。 1、《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中最直接最基础的一部法律。然而这一法律名称会导致一部分人的意识当中认为商业秘密只是一种竞争手段而不是知识产权,这显然不利于形成或者建立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尊重他人商业秘密的社会环境。除此之外,该法还存在以下问题: (1)该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依此规定该法规范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禁止经营者未经许可对商业秘密的获取行为、使用行为和披露行为。因此,只有经营者才能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而非经营者(如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披露、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将如何认定? (2)根据该法第10条第3款对商业秘密范围做出的界定,只有与技术、经营相关的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也只有工商经营主体才能拥有该法所称的商业秘密。而对单纯的从事发明创造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而言,是否能拥有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能否得到保护? (3)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权不仅是一种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3[④]。这一理论已经被国内大多数学者接受。对此,笔者予以赞同。既然如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时也是财产所有权人,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就是财产所有权人,也就有权使用、收益、处分、让与等权利。但该法却没有明文规定。 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或者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理论早在20世纪50年代逐渐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理论中的主流理论。该理论主张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是主体对其创造的知识产品 4[⑤]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特征的财产权利。而商业秘密显然属于知识产品。同时,这一理论也为一些国际组织所认同。如国际商会1961年颁布的《有关保护Know-How的专门条款》即是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知识产权;1996年WIPO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条款》说明接受这一理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所称的“财产所有人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专指人所能支配的各种物,包括无体物(固体和液体)和有体物;除此之外,还包括人赖以获得或者付出各种物质财富的非物质事物,如智力成果、债权等。民事主体对于这些客体所享有的能体现其物质利益的权利权利当然都是财产权。商业秘密完全符合这一定义。 2、《刑法》 现行《刑法》填补了我国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空白,完善了我国法制。但《刑法》当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可操作性并不比其他法律强。比如: (1)我国《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单列作为一个具体的罪名。这体现了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重视。但这也不可避免的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将各种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行为、不同主体的犯罪以同一层次的危害程度平行加以规定。比如《刑法》第219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之一。但是,盗窃方式获取商业秘密与以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相比,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再如具有一定业务身份或者职务身份的人员比一般员工负有更大的保密义务,如若前者违反保密义务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必定远远大于后者。 (2)《刑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例如,该法第219第1款关于“造成重大损失”及“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具体。不利于法官量刑,尤其是不利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未知结果的预测。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50万元以上;②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然而,该条依然存在明显不足:如何界定“直接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可获得的利益以及为挽回损失支付的开支”;如何区分“重大损失”及“特别严重后果”。这些都成为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3、《合同法》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说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但这还未完全符合现在的经济发展要求,还存在以下问题: (1)《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看出,该法对侵权责任的主体界定明显过窄。事实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完全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如未签约的知情人、政府的公证机关等,但若依据该条,他们并不成为侵权主体和责任主体。 (2)该法规定,如果当事人违约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权利人也完全可以要求施害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无论是违约金还是赔偿金,其目的都是补偿性的而不具有惩罚性。对此,有的学者建议,在我国目前侵犯商业秘密的的现象日益恶化的情况下,应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采取以补偿性为主,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笔者认为,这方面可借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做法。如原告除实际损失可获得赔偿外,还可获得被告的违法收入;或者除实际损失外,可获得不超过前项金额两倍的补偿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