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一位年过六旬的妇女在买西瓜后将一拎包遗忘在瓜摊上,帮卖西瓜的鲁某不听摊主的规劝,拿了拎包翻看,发现包内除两本书外,还有大量现金、金饰。早已觊觎的朱某凑上去,两人一起到堆放西瓜的小亭内翻看拎包,发现包内竟有价值达2万余元的财物(现金、存单和金条、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鲁、朱二人忙将拎包隐匿,当遗忘人来摊前询问朱是否见该拎包时,朱答称没有。之后,鲁、朱二人将拎包内的钱物瓜分。 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一中的行为人仅以取款挥霍及逃避行为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而未用任何语言表示;案例二中的行为人则以语言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但并非以直接了当的方式表示。 以上两个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类推定侵占罪的颇为典型的案例。这表明,司法机关或判例中认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并无任何限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语言明确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表现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属于拒不退还或交出。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基本上符合现行刑法第270条所作的拒不退还或交出规定的精神。因为,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只要通过其一定的语言或动作在客观上足以认定其具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表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志已经很坚定,在客观上又确实剥夺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时,就可以认为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从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否则有的行为人因为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构成了侵占罪,有的行为人没有明确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不论以侵占罪,显然这样做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再者如果要求行为人只有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就会尽量不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这样无疑为真正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结果只能是对任何侵占犯罪行为都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单纯考察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并不能就认定行为具备了拒不退还或交出这一要件,要认定行为具备这一要件,还必须结合这一要件具备的时间的认定等问题进行。 2.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对象 所谓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对象,就是行为人向什么人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应认为符合了刑法第270条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规定,从而构成了侵占罪。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产的托管人”①;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物的所有人”②;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产所有权人或有关权利人”③, 等等。我们认为,行为人向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当然就构成了侵占罪。问题是,行为人向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外的人员或机关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是否也可以成立侵占罪?我们赞同不应将行为人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对象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是对所有人或占有人以外的人员或机关的范围必须予以一定的限制,即该人员或机关只能是基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委托代向行为人要求退还或交出行为人占有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物的人员或机关,而不能是其他无关的人员。因为,即使行为人向其他无关人员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物,并不能必然推定行为人会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要求下拒绝退还或交出财物,即并不能绝对推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只要在所有人或占有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和机关的要求下,行为人退还或交出了非法占有的财物,就不应以犯罪论处。例如,甲与被告人乙为生意上的伙伴,两人关系好的时候,甲借给了乙10万元钱帮助乙周转资金。后两人因故关系恶化,甲向乙追讨借款,乙当时答应还钱,但在事后情绪激动时曾对第三人丙(与甲不认识)明确表示不会还甲那10万元钱了,甲得知此事后便直接向法院起诉乙构成侵占罪。而乙在收到起诉书后明确表示愿意还钱。此时,法院便不能认定乙构成侵占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