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一规定表明,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一般来说,侵占罪的告诉人应是被害人,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显然,这种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国家纠举犯罪的机关。既然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人告诉犯罪,那么他代表的就不是某个或某些个人,而是国家。由国家告诉的犯罪,当然属于公诉案件。 第二,将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此不能理解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是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理论界的通行见解,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而且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明确的被告人,不需要侦查的犯罪案件①。由此推之,对于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即使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表达了同样的见解。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2条第2项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即该规定仅将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侮辱、诽谤案作为自诉案件,而将需要进行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侮辱、诽谤案作为公诉案件。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未明确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必须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的情况下,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中将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视为公诉案件,既不与该条的规定相抵触,也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所明确体现的惩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合法利益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是合法的解释。 第三,将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是有效惩治犯罪,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的需要。由于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中,往往被害人不知谁是侵占人或者侵占人因逃避而下落不明,并且常常由此而造成证明侵占犯罪的很多证据无法取得,如果将这种侵占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的话,结果只能是两种情形:要么被害人因无法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或无法说明谁是被告人而无法告诉;要么告诉之后因人民法院无侦查刑事案件的特殊手段而使案件常常久拖不决,得不到及时的处理。这两种情形所造成的危害是完全一样的,即导致侵占他人财产的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可能永远受不到应得的制裁,同时也难以使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有效的刑法保护。而且这种做法也会在极大程度上助长或纵容不法分子大肆侵占他人财产犯罪的发生,从而在根本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任务和目的相背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