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猖獗套购铁路客票欲行倒卖只因未及高价出售就不构成犯罪?(4)

时间:2012-12-28 03:0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1.本案是一起倒卖车票并涉嫌犯罪的案件。行为人为了倒卖而集中囤积大量车票欲行高价售出的行为,其票面数额已突破五千元的定罪起点,其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完整的既遂形态,而并非是犯罪行为未实

    1.本案是一起倒卖车票并涉嫌犯罪的案件。行为人“为了倒卖”而集中囤积大量车票欲行高价售出的行为,其票面数额已突破“五千元”的定罪起点,其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完整的“既遂”形态,而并非是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2.本案同时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其以“分别排票”形式,由多人分担共同正犯的共同实行行为;其以“集中分票、分别出售获利”的形式,表明各共犯嫌疑人之间所具有的犯意联络,这完全符合任意共犯和简单共犯的的基本特征,所以本案不属于 “同时犯”,而应该按共犯原则分别追究各共犯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3.应依法追诉本案涉罪的其他共犯嫌疑人,区分作用,对主犯应依法提起公诉,对从犯可考虑减、免处罚等(作相对不诉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别阐述认定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对本案的犯罪构成和既遂形态的分析

    从逻辑上讲,认定一起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必须以刑法的具体规定为大前提。依据我国《刑法》第227条第2款之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倒卖车票罪。可见本罪是情节犯,而非结果犯,并且情节法定。最高法《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情节严重”的解释是,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①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② 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

    对于上述规定中“非法获利二千元”的情形,因足以表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的行为,故定罪实践中一般不存争议。目前争义和分歧最大的,是对“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这个选择性要件该如何理解?由于认识有所不同,故而导致了认定本案的的疑难所在。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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