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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案,我们看到行为人“为了倒卖”(后面有论证)而“购买、囤积”大量车票的行为,显然属于本罪所要求的实施终了情形,因为这时即使车票一张也没有被“高价出售”出去,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车票买卖市场的管理秩序已明显地受到了该行为的实际侵害,因而它不应该再是犯罪未遂,而完全符合本罪完整的犯罪既遂形态。 反对观点一直强调本罪必须以“高价卖出”行为为必备要件?笔者认为这完全是因为对本案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的。实际上刑法设立倒卖车票罪的宗旨,主要在于保护车票买卖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受滋扰破坏,所以其注重的是“车票买卖秩序”,至于这个秩序被破坏后,“卖高价票”的行为是否确已实施,应该不是刑法最为关心的重点。刑法和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成立本罪可以参照“两个数额”标准,我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的发现时机会经常有所不同,而无论是在“获利”后发现,还是在“购买后、高价售出前”发现,只要其具有高价倒卖目的,并对售票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构成了破坏、达到犯罪的程度,那就都应该被列入刑罚圈而依法受到严惩,个人理解这才是本罪的立法初衷。并且,如此理解立法本义,在实践中才更易于*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