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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倒卖车票罪的构成与侵占罪类似,当行为人没有实施“拒不返还行为时,侵占罪就不能成立。同理,在倒卖车票罪中,如果行为人套购车票后并没有实施”高价倒卖“行为,也不能以犯罪评价。对此,笔者认为该两罪并无可比性,因为其各自构成既遂的要件不同。在侵占罪中,行为人在没有实施”拒不返还“行为之前,显然属于该罪实行行为尚未终了。从客体上分析,行为人只有在”拒不返还“情形下,才使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法益)真正受到侵害,而此前的”合法占有“,其”法益“并没有被侵害,所以当其缺少”拒不返还“这一行为要件时,其侵占罪的构成当然就是不完整的,可见侵占罪属于复合行为,”合法占有+ 拒不返还“,二行为缺一不可。而”倒卖车票罪则不然,该罪的客体是车票买卖市场的管理秩序,当行为人为“高价倒卖”而完成大量套购车票行为并达到五千元以上这个严重情节时,就构成了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所以当然可以构成既遂。 当然,关于倒卖车票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实际认定起来还是非常复杂的。实践中,我们显然不能排除行为人在购票前并无“高价倒卖”意图、而于购票后萌生“高价倒卖”意图并附诸实施的情形,也正因为如此,司法解释才对“情节严重”列举了两种便于*作的情形。这时候,对实际单纯高价倒卖车票获利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理支撑,是因为该行为几乎具有与“囤积”车票、欲行高价倒卖行为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对相同法益的侵害上,他们本无二致。所以实践中,我们完全有理由择其一种情形定罪用以处罚倒票的行为人。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