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明确把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宿暗娼认定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尽管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宿暗娼都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根据刑法规定,介绍他人卖淫同时还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风化的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惩处。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则没有被规定为犯罪。所谓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介绍嫖娼也是有“立场”的媒介,他们的立场是为了促成嫖娼的成就而为之。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总的来说都是一种淫媒行为,但介绍嫖娼者不具备介绍卖淫的营利性、固定性和经常性等特点,多是偶发的,因此介绍嫖娼的主观恶性小,不构成犯罪。 卖淫和嫖娼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是一种对向行为,两者的关系同行贿、受贿一样具有对向性。由于卖淫和嫖娼具有对向性,介绍嫖娼和介绍卖淫这两种行为就不可避免得具有交叉性,因此在一个案件中既有介绍嫖娼行为又有介绍卖淫行为时,或者说是介绍嫖娼者同介绍卖淫者的合力促成了卖淫嫖娼的成就时,那么介绍嫖娼者是否也有介绍卖淫故意,同介绍卖淫者一同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共犯就会成为案件的难点。本案的难点就在于此。在本案中,李某某曾经明确表示要赵某请客,在此“请客”的含义就可能包含李某要赵某出资提供非法性服务的内容。而赵某在电话中又明确表示给李某等人安排了非法的性服务,李某等人不仅未加反对,而是欣然前往,这就说明李某等人有着嫖娼的主观故意。赵某为满足李某等人嫖娼的需要,通过其“情人”韩某找到了卖淫女一同前来怀柔进行非法性交易,赵某的行为符合介绍嫖娼中行为人直接把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的情形,因此是一种介绍嫖娼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赵某和韩某是情人关系,赵某介绍嫖娼的行为在客观上也照顾了介绍卖淫者韩某的“生意”,因此凭此能否认定赵某在主观上也有替韩某介绍卖淫的故意(即赵某有着双重的立场,既希望促成卖淫,又希望促成嫖娼),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就成为本案的焦点所在。 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中的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之间关系可能是复杂多样的,正确的方法是判清介绍卖淫者和介绍嫖娼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如果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由二人以上经预谋或勾结在一起分工协作完成,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将构成介绍卖淫罪。反之如果双方两个行为是完全分开、独立的,则对介绍嫖娼者而言,不能认为是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