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其理由: 第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首先,李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其次,他为了小团体利益和 个人私利,采取了不加选择毫无节制地以非法手段从事违反职务权限的行为,如对 他人滥施关押,乱罚款,一口价,个人说了算,从不需要任何手续等等。再次,作为一名公安正式民警,明知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职权范围,也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的危害后果,但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致使一人跳楼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有权处理治安案件,也就是说凡是发生在李某管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案件,李某都有权处理。从表面上看其行为符合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在主体、权限、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是处理治安案件的前提,本案中李某所处理的六十余起治安案件,罚款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期间实施了威胁、体罚、拘禁等手段,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罚款”。交钱就放人,不交钱 就体罚、拘禁、殴打、或以告知单位、亲属相威胁,这是李某的一贯作法,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的主观违法、不正当地行使权力的本质特征。李某的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正如当事人所讲的“李某是一个合法的土匪”。 第三、李某的行为有非法拘禁之嫌,但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应从主客观想统一的角度出发,主观上,牵连的意图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都是为了一个最终的目的,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只不过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 客观上,牵连犯所涉及的数个行为有一个是主行为,其余行为均为从行为,从行为所产生的效果附着于主行为之上,为主行为的实施或犯罪目的的实现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本案中李某实施威胁、戴械具、限制人身自由的所有行为,最终都是为了达到罚款之目的。根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则应以处罚较重的滥用职权罪处罚。所以李某的行为应定滥用职权罪。 建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