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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许志明容留、介绍卖淫案(2)

时间:2012-12-23 16:2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被告人王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许志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家


  被告人王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许志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家对被告人王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不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是一致的。分歧的焦点是第二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对此,曾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属介绍嫖娼,不是介绍卖淫。因许志明介绍他人嫖娼二人二次,不属情节严重,故不应以介绍卖淫论处,应宣告其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志明明知“美发厅”是卖淫场所而带嫖客前去嫖娼,应属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直接构成介绍卖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但因侦查和公诉机关已将其羁押,宜认定其犯介绍卖淫罪,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被告人许志明在主观上有介绍他人卖淫的故意。1998年6月下旬,许志明陪同本单位职工李某到“美发厅”洗头、做面膜后,已知“美发厅”是一卖淫场所,并从李某的口中得知王静所租的国庆路136号宿舍内住有卖淫女。1998年7月,被告人许志明又先后两次主动介绍并陪同下属职工前往“美发厅”嫖娼,应当认为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其次,被告人许志明在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为他人介绍卖淫的行为。介绍他人卖淫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使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被告人许志明得知“美发厅”为卖淫场所后,先后两次主动介绍其下属职工刘某、屠某前往“美发厅”,并要求被告人王静找象样的小姐“服务”。王心领神会,遂进行安排。刘、屠二人嫖娼时,均由被告人许志明陪同前往卖淫地点,并在另一房间等候。事后,许志明还询问刘、屠二人给付被告人王静“台费”及卖淫女嫖资等情况。

  第三,被告人许志明介绍他人前往“美发厅”嫖娼,不仅在一定范围内滋长了“黄毒”泛滥,扰乱了地方社会治安,而且直接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的被告人王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多人多次,已构成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到被告人王静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许志明的共同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明介绍他人卖淫二次,情节较轻,且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对其从轻处罚。这样做,既打击了犯罪,又体现了政策,宽严相济,社会效果较好。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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