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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假账的现状成因、制约缺失及查证思路探析(4)

时间:2012-12-27 21:3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勿庸置疑,会计假账刑事责任是会计假账责任体系中处罚力最强,威慑力最大,约束力最硬、效果性最好的一种责任体系,是世界各国治理会计假账之首选的主要措施,在会计假账治理中具有其他方法无法替代之效应,而彰显

  勿庸置疑,会计假账刑事责任是会计假账责任体系中处罚力最强,威慑力最大,约束力最硬、效果性最好的一种责任体系,是世界各国治理会计假账之首选的主要措施,在会计假账治理中具有其他方法无法替代之效应,而彰显此效应的刑事法典不足以有的放失地予以介入。纵观刑法条文,散见于刑法条文所有条款中,很少见诸有会计假账方面法律责任在现实中的十足运用,难以形成打击之合力。

 

  1、[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161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妨害清算罪]刑法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刑法162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此为刑法修正案(一)后增加的罪名。

 

  4、[偷税罪]原刑法201条:“纳税人采取仿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七)对此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已将仿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法表述删去。

 

  5、[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综上刑法规定的相关会计假账方面的刑事处罚条款,其明显不足在于以下几点:

 

  一是犯罪主体仅限于中介职业人员,即注册会计师、公司企业的责任人员,没有把大量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主体囊括其中。另外,在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案,忽略了会计假账在构成此罪之作用,实践中中介人员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大多是依据委托单位的会计人员提交的相关财务资料和报告,需要以其会计凭证、会计报告等作为基础信息才能完成的。而刑法只处罚此类危害行为的终端,放纵始发的初端,不利于从源头上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二是无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其强调的都是单位犯罪主体,忽略了此种单位犯罪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会计所实施的;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规定的追诉标准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相关会计资料已经“销毁”、即使没有销毁,“隐匿”在侦查中无法查获,那么其涉及的五十万元金额的认定势必在实践中成为一道难题。刑法在规定除偷税罪外的上述会计账簿方面犯罪条款之中,没有提及到“账簿、记账凭证”,易造成执法的偏离。具有同质危害性的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作为源头的基础性的虚假内容的大量会计假账在现实生活中的诸多情形,却没有采用列举式予以明文规定,造成了许多构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会计假账在刑事处罚中的缺位。

 

  三是惩罚较轻,没有体现会计信息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资源特征和特殊功效。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如果其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到至关重要的信息,里面隐藏于成千上亿元重要的经济犯罪,犯罪分子便会在案发时,主动选择承担此最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一罪名。总体上,会计假账所承担刑事责任的最高刑期在五年以下,大多是在三年以下或者拘役,罚金刑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其他主观过错性假账没有任何刑罚,很显然,此相对于假账受害客体所受损失和对整个资本市场、市场经济秩序的负面效应说处罚显得苍白无力。

 

  四是《刑法》目前对作为会计假账主要当事人的会计从业主体,做假账的客观行为没有单独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规定,而仅是相对依附于其他罪名之内,成为其他罪名的实施手段来表现的,如采取假账方式进行偷税活动的,只能是按偷税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果偷税罪名不成立的话,或者无罪的,那即使假账事实再千真万确,也不能对此进行定罪处罚。一句话,没有把违反《会计法》的,并且在现实中确实大量存在的假账行为方式构成刑事犯罪的独立罪名而详加规定,造成部门法与刑法的衔接协调不足,没有形成刑法应有的威慑功能及对号入座的惩治介入机制。

 

  会计假账追究责任的执行效果低下,由于相关假账责任制度规定不合理、不完善、不明确、不协调所至,尽管《会计法》先后多次修改颁发,但仍不能起到以儆效尤之作用,仍不能有效的防控会计假账的滋生蔓延态势。正如2002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莱法》向世人发布的一个重要信号阐述的那样:“如果会计假账问题不与会计之外的其他事物和治理措施联系起来分析,恐怕难以找到令人满意的治理答案”。

 

  四、会计假账查证思路之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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