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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七家被害单位购货负责人和经手人均证实从被告人王洪成处购买膨化剂后,按被告人王洪成提供的混兑方法配制、试烧,均达不到被告人王洪成所许诺的基本使用性能,热值低,发热量随掺水量增加而成比例下降。因无法使用,王又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货,各被害单位只好将所购买的膨化剂储存在仓库中。 2.参与试烧的人员田某、李某等证实该膨化剂热值低、蒸汽量下降,不能正常运行,没有节能效果,根本无法使用。 3.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的职工兰公白、李功法等人证实购货方所购膨化剂不能正常燃烧、效果不好和要求退货的事实。 4.清华大学煤燃烧工程研究中心对王洪成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检验鉴定,结论为:掺水膨化使燃料的低位发热量降低,燃烧效率不变,未发现有节油效果。 5.中国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对从沈阳、海南、淮阴等地取得膨化剂进行成分分析,结果表明:前后不同批次生产的膨化剂的成分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均为皂类。从其组成和作用看,它不具有将水膨化成油的能力,只是一种效率很低的乳化剂。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仅不具有其许诺的基本使用性能——节油,而且无法使用,属伪劣产品。被告人王洪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律适用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伪劣产品是商品经济的伴生物。在商品经济存在的情况下。总会有伪劣产品的存在。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产品假冒伪劣的问题并不十分突出,1979年刑法也没有单独设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按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第一百零五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些从事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的单位和个人,为牟取暴利,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致使伪劣产品严重冲击市场。个别地区,甚至形成了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伪劣产品造成的恶性事故不断发生,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危及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打击"假冒伪劣"犯罪行为的需要。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为通过刑罚手段惩罚"假冒伪劣"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