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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定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区别于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类罪名。本案的处理在该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之前,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对被告人王洪成定罪是可以理解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之一的,应以该施行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定"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实施生产行为,又实施了销售行为的,则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