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共同犯罪行为;二是共同犯罪故意。在该案中,被告人高甲、陈某某所实施的教唆生产劣质奶粉行为、销售劣质奶粉行为与被告人曾某某分别实施的加工、生产劣质奶粉行为互为联结,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完整行为。因而在该案中,对上列行为人具有共同行为的认定不成问题。有可能引起分歧的是,该案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在该案中,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高甲、陈某某在明知所加工生产的劣质奶粉是用于销售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两者在销售故意的具体内容上存在不同,集中体现在:后者出于销售牟利的目的,而前者不具有该目的,仅仅是加工取酬。这种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被告人曾某某对于销售行为所持的是一种不同于被告人高甲、陈某某的放任的态度。对于这种主观意志、目的不同的情形,能否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答案是肯定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内容上完全一致,而且,在存在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多种类型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实行故意、帮助故意,其故意内容也必将是有所不同的。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在于,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出于故意,并且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对于具体犯罪故意的内容及犯意联络的内容,则不要求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在有认识的前提下,在具体犯罪的内容以及犯意联络的故意内容上,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是“希望”的,也可以是“放任”的,既可以是出于这种目的,也可以是出于那种目的,均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问题二、被告人曾某某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生产行为,但没有销售行为的,应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