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上述构想的理论基础第一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接受任何业经确定系酷刑取得的口供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刑讯逼供的证据。”采用刑讯逼供获取证据是对现代诉讼文明原则的野蛮践踏,反对刑讯逼供是尊重诉讼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第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条法律的说明:证据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用非法取得的口供,根本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之一 – 合法性,也就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 笔者认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外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中很多内容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律师制度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启迪,可资借鉴的改革思路。借鉴国外法律制度中先进合理的部分来充实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这是一条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捷径。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比较充分和广泛,受到的限制和约束较少,因此这些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模式被称之为“自由辩护模式”,其辩护制度具有全面性、平等性、重要性的特点。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美国在一九六四年以前的采纳供述证据的规则是:只要供述是自愿的,均具有可采性。但在一九六四年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艾斯可皮杜一案中又增补了一项规则:“律师不在场时的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不得采用。”一九八0年诉亨利一案中,又确立了一项新的规则:“根据未决的指控使用政府方面的代理人暗地里从被告那里得到的陈述,并且陈述在审判中提出,这被视为对宪法第6条修正案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违反。”英国在一九八四年以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限于以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得的被告人的自白,到一九八四年以后,因被告人梅森纵火案和缪塞尔抢劫案中警察拒绝通知被告人聘请律师并且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其审讯,两案被告人被判无罪,所以又出现了与律师在场权有关的规则排除。二、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从保障控辩双方力量平衡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场,了解讯问情况,这样可以监督侦查,遏止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同时也可以为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支持和精神慰藉。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当国家专门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审讯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首先,律师在场权制度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因为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在侦查终结以后,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等等权利。但在笔者从事刑事案件辩护工作中,上述权利很难得到行使,其中缘故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作了种种的限制,在各个阶段,大多数司法人员以上述法律为由拒不予以配合。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虽然不能确保律师掌握十分充足的证据,至少可以保证其获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手材料,了解案件的情况,以便及时更为地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在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上主要问题出在侦查过程的封闭性。虽然国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立案批捕监督权利,但由于侦查、控诉、审判三方主体更多强调一致,共同作战,追求高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警检关系极其密切,侦查机关拥有极大的决定权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建立可监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防止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起码的人身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在某种程度上制约国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其次,律师在场权制度并不会妨碍犯罪的及时揭露和有效惩罚,反而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良好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侦查机关办理好案件。最后,律师在场权制度必然会带相关的司法价值的变动,它不仅可以保障的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能够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关于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问题,在英美等国,律师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掌握指控的材料,而且必须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研究这些材料。早期的侦查阶段是最关键的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能被折磨、会认罪,这些都可能导致最后法院对他作出有罪宣判,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这个阶段应当得到律师全面的法律协助,而不是低等的、差一档次的协助。 在侦查阶段,英美法系国家允许犯罪嫌疑人随时委托辩护律师,对此没有任何限制。英国1964年修订的《法官守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通过判例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警察讯问过程中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这些国家还相应建立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A、司法人员承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义务:英国的《法官守则》规定:警察在询问犯罪嫌疑以前,必须口头告知被羁押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讯问法规(草案)》中进一步规定:在询问以前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会见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一这权利,他必须签署一个放弃声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判决中做出了一个重要的规则:公民被警察或者执法人员拘留或讯问前有权获得适当、及时的警告,即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任何话都可能被作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商议,如果他无钱聘请律师,将为他指定一名律师。这就是闻名世界的“米兰达规则”或称“米兰达警告”。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这些权利,必须是“自愿地、明智地”书面声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