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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

时间:2012-02-22 09:46来源: 作者: 点击:
(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 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 杨立新 张秋婷 岳业鹏 王丽莎 谢远扬 朱 巍 宋正殷 陈 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 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 杨立新 张秋婷 岳业鹏 王丽莎 谢远扬 朱 巍 宋正殷 陈 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  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  杨立新  张秋婷  岳业鹏  王丽莎

  谢远扬   朱  巍  宋正殷  陈  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条  【侵害身体权】

  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  【侵权债权】

  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或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行为人的故意,与行为人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

  (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儿的人格利益;

  (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由死者的近亲属予以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大的一般条款的补充作用】

  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性】

  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剩余财产再执行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

  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了行政责任的,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判决中,应当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同时确定侵权责任优先执行,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侵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

  第七条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且具特别意义的,应当依照该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但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在使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

  其他法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用。

  第二章  责任和责任方式

  第一节  归责原则

  第八条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责任方式的适用,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九条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

  (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第十条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  【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加害人有过错】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对于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二节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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