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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5)

时间:2012-02-22 09:46来源: 作者: 点击:
(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 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 杨立新 张秋婷 岳业鹏 王丽莎 谢远扬 朱 巍 宋正殷 陈 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 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 杨立新 张秋婷 岳业鹏 王丽莎 谢远扬 朱 巍 宋正殷 陈 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第六十四条  【反通知权利】

  网络用户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内容未侵犯“被侵权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反通知,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链接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内容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反通知发送人承诺对反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网络用户的书面反通知后,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内容的链接,同时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转送通知发送人。

  发送通知的“被侵权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采取屏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损害的反通知】

  因被侵权人主张采取屏蔽等措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民事权益损害的,其他网络用户有权提出反通知。其反通知的要求和后果,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通知发送人的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通知发送人发出侵权通知而采取删除内容或断开被控侵权内容链接等必要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通知发送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

  (二)被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

  第六十九条  【必要措施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必要措施,应根据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形式以及阻止侵权后果的适当性进行判断,不以权利人的主张为依据,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阻碍。

  第七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权利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院可以追加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也可以直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行追偿。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各自的责任份额,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认。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七十四条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补充责任。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部分,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第七十五条  【停车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

  判断停车场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参照以下情形认定:

  (一)车辆所有人是否将车辆交付停车场实际控制;

  (二)停车场是否向车辆所有人收取费用;

  (三)停车场和车辆所有人是否有保管车辆的合意。

  第五节  学生伤害事故

  第七十六条  【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超出其相应的范围承担的补充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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