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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4)

时间:2012-02-22 09:46来源: 作者: 点击:
(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 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 杨立新 张秋婷 岳业鹏 王丽莎 谢远扬 朱 巍 宋正殷 陈 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 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 杨立新 张秋婷 岳业鹏 王丽莎 谢远扬 朱 巍 宋正殷 陈 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避险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紧急避险而进行防卫的,防卫人不能免除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务授权行为】

  行为表象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行为人具有授权人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为的,为职务授权行为。职务授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职务授权行为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授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授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受害人同意】

  加害人在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同意除外。

  受害人同意可以通过受害人的明示表达,也可以依照社会一般标准从受害人的先行为中推断。

  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可以通过受害人的明示确定,也可以依照社会一般标准或者习惯以受害人先行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

  第四十九条  【意外事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加害人可以主张意外事件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五十条  【自甘风险】

  受害人明知活动存在危险而自愿参加,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得请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活动的组织者有过错的,不在此限。

  危险的范围,以受害人先行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  监护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监护人的范围】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准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是指因生理或精神原因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人,包括连体人、植物人、老年人、智障者等。

  在确定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时,可以由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约定。

  第五十二条  【被监护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监护人死亡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监护人死亡时有财产的,先从本人遗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亲友、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的顺序,依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或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依照监护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论是否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均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二节  用人者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合伙、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第五十五条  【劳务派遣责任的性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相应责任,是连带责任,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用人者的追偿权】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在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进行追偿。

  第五十七条  【因执行工作任务和因劳务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因执行工作任务”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因劳务”,是指执行职务。

  执行职务应当以用人者的授权或者明确指示为限。行为超出授权或者明确指示范围的,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

  第五十八条  【提供劳务一方工伤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

  (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网络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己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由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商。

  第六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通知】

  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被侵权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不满足上述通知要件时,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

  第六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符合前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内容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内容的网络用户。

  被侵权人主张断开链接为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被侵权人不提供担保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采取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网络用户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六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范围】

  被侵权人的通知所述侵权行为属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的扩大部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其后发生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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