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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6)

时间:2012-02-22 09:46来源: 作者: 点击:
(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 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 杨立新 张秋婷 岳业鹏 王丽莎 谢远扬 朱 巍 宋正殷 陈 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 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 杨立新 张秋婷 岳业鹏 王丽莎 谢远扬 朱 巍 宋正殷 陈 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同时起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起诉,但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调查清楚事实之后,直接确定应当负有最终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判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

  第八十条  【产品缺陷的界定及类型】

  产品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设计中的原因或者警示说明不充分、未尽召回警示义务而导致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警示说明充分的标准,是产品存在合理性危险,但按照产品的警示说明使用,该危险就不会发生。

  未尽召回警示义务的跟踪观察缺陷,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

  第八十一条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第三人,是指产品的零部件提供者或者原材料提供者等。

  第八十二条  【被侵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准许被侵权人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起诉,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第三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第八十四条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在赔偿实际损害之外,另行确定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实际损害的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的范围】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低于时速20公里以下的动力车,不认为是机动车。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

  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

  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双方都有过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适当减轻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在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上,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优者危险负担】

  机动车一方无过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造成自己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应当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间,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过失程度,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八十九条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扩张解释为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过错认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

  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带驾驶员租赁】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出租机动车,为光车出租。

  带驾驶员的出租机动车,因驾驶员的过失导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无论是造成自己损害还是他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使用人的指示过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或他人损害的,使用人承担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有过失,机动车使用人在指示上也有过失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买卖机动车未过户未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报废车的强制保险责任】

  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短期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短期强制保险期间外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盗抢机动车侵权中机动车所有人未参加强制保险的赔偿】

  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逃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五条  【挂靠机动车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挂靠经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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