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会丧失"与损害赔偿--对少女截肢事件的法律分析
时间:2012-02-22 09:53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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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5日,甘肃酒泉14岁女孩皮某在一起车祸中被轧断了右脚。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认为,要想保住皮某的右脚,必须进行肢体再植,但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必须将伤者及时转院治疗。皮某的亲属在与兰州军区总
2006年1月15日,甘肃酒泉14岁女孩皮某在一起车祸中被轧断了右脚。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认为,要想保住皮某的右脚,必须进行肢体再植,但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必须将伤者及时转院治疗。皮某的亲属在与兰州军区总医院联系后得知,如果在12小时内进行肢体再植手术,将
2006年1月15日,甘肃酒泉14岁女孩皮某在一起车祸中被轧断了右脚。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认为,要想保住皮某的右脚,必须进行肢体再植,但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必须将伤者及时转院治疗。皮某的亲属在与兰州军区总医院联系后得知,如果在12小时内进行肢体再植手术,将有可能保住皮某的右脚。为此,皮某的亲属购买了海南航空公司1月15日18时由嘉峪关到兰州的机票两张,准备赴兰州治疗。但当皮某及家人赶到机场时,却被航空公司以机型限制、安全限制、客规限制三方面的理由拒绝登机 。皮某及其家人只得改乘救护车赶往兰州,因错过最佳接肢时机,次日在医院被截肢。
对于这一事件,国内媒体给予了高度关注,众多的网友也发表了各自不同的看法。本文对媒体的报道和网友的评论无意作任何评判,这里只想借助于国外的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做一番分析。应该说,本案不是普通的航空旅客运输损害案件,它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首先,从旅客自身健康程度来看,该旅客不是身体健康的旅客,其身体在乘机之前已经遭受严重伤害;其次,从时间上看,不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而是发生在运输开始之前;再次,从造成的损害的原因来看,这种损害不是航空运输期间的事故或事件所造成,而是由于承运人的拒绝运输致使错失良机,未能进行手术,造成伤害。正是由于这种存活机会的丧失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文以存活机会作为切入点,将重点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讨论:第一,存活机会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第二,拒载与截肢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航空公司拒载的理由是否正当?
二、存活机会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前者系以与权利人之人格或身份不能分离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后者则系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人格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等权利;身份权则是随人之身份而发生的权利,如亲属权、配偶权等。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定,最早的有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第98条、106条、134条三个条文中从权利范围、侵权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几个方面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宗明义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人身权益的司法保护范围是以生命、健康、身体为内容的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是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的权利。身体权,是以保持身体完全为内容之权利,伤害身体,破坏身外部之有形组织,为身体权之侵害。健康权,是以保持身体内部机能之完全为内容之权利,包括生理机能的破坏及精神系统之侵害。
在皮某因延误治疗时机导致存活机会丧失时,该存活机会系对未来保持身体完整、身心健康的期待,应为人格完整性、人的存在价值及人身不可侵犯性等概念所涵盖。尤其人格权内容的逐渐扩大,以及保护方式的日益加强,是今天世界各国民法的发展趋势。因此,这种存活机会,应认为属于一般人格权,在受到侵害而产生财产上的损害时,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同时,这种存活机会的丧失,通常伴有身体内外有形组织的破坏,或身体内部机能的减损,具体来说,右脚未能再植,身体的完整已不再存在,相关的机能也已失去,这也是对皮某身体权或健康权的侵害。
综上,皮某的存活机会的丧失,应认为是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且不仅是一般人格权受侵害,而且是身体权和健康权受侵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拒载与被截肢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它将决定航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皮某最终被截肢,这是损害后果。现在的问题是:截肢是由于拒载延误时机造成的吗?或者说,截肢与拒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吗?
在本案中,即便航空公司运送了皮某,肢体再植手术成功的比例也不一定是100%,也存在被截肢的可能性。那么,如果航空公司运送了皮某,肢体再植手术成功的可能性有多大?或者说比例或概率是多少?而由于航空公司拒绝运送,耽误了时机,这又导致手术不成功的比例是多少?下面先介绍相关理论,再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仅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不论因果关系是否可能存在,亦即传统因果关系之判断,仅有有或无因果关系之问题,而无一定比例因果关系存在之问题。这在一般案件的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在存活机会丧失的上,则因仅有一定比例的存活机会,致使因果关系的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
依据责任理论,原告提出的证据,必须能让法院达到一定程度的相信,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日本学说认为,具有明白说服力的证明,约需事实存在可能性达到80%至90%,而具有证据优势的证明,约为70%至80%的事实存在可能性。依据美国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举证须达到可合理推知被告加害事实确属存在之程度。美国法将此称之为more likely than not ,英国法称为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优势证据规则),即原告在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上,必须证明被告的不法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原告损害。以事实存在可能性比例而言,原告必须证明被告行为引发原告损害的可能性超过51%,也就是被告不法行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未引发损害的可能性。若原告证明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超过51%,即使被告未导致原告损害的可能性尚有49%,法院仍应认为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之,若原告证明被告行为引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仅为49%(或50%),法院将认为因果关系全部不存在,被告即无须对原告损害负责,这就是因果关系的全有或全无原则以及传统举证责任之法则。
根据以上理论,当对皮某进行肢体再植成功的机会低于50%时,即使承运人拒绝运输,皮某也不能请求赔偿。反之,若皮某肢体再植成功的机会为80%,而承运人的拒绝运输将该存活机会降低为60%甚至是20%时,皮某均可以请求赔偿。因为承运人的行为引起皮某损害的可能性大于不引起损害的可能性。换句话说,重要的不是皮某右脚生存机会的降低比例,而是既存条件(右脚已断)减少皮某右脚生存机会是否超过承运人拒绝运输减少皮某右脚生存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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