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会丧失"与损害赔偿--对少女截肢事件的法律分析(2)
时间:2012-02-22 09:53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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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5日,甘肃酒泉14岁女孩皮某在一起车祸中被轧断了右脚。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认为,要想保住皮某的右脚,必须进行肢体再植,但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必须将伤者及时转院治疗。皮某的亲属在与兰州军区总
2006年1月15日,甘肃酒泉14岁女孩皮某在一起车祸中被轧断了右脚。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认为,要想保住皮某的右脚,必须进行肢体再植,但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必须将伤者及时转院治疗。皮某的亲属在与兰州军区总医院联系后得知,如果在12小时内进行肢体再植手术,将
依据上述传统理论,对于举证51%的因果关系,给予全部赔偿,但对于证明49%的因果关系者,全部不予赔偿,显然不公平。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产生了实质可能性说和比例因果关系说。实质可能性说,法院放弃优势证据法则的要求,从而减轻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程度,只需被告不法行为具有发生损害的实质可能性,即使其可能性之比例不超过50%,被告仍应对受害人之所有损害负担全部责任。通常由专家证人证明受害人一定比例之存活机会丧失,因而成立加害人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因果关系则仅就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比例,加以证明,而无须证明因果关系确实存在。从而法院依据证据所需判断者,并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如何。
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重要性从未产生过任何动摇。目前在学理上占主导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结果。它强调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是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它只要求法官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简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与上述实质可能性说是基本一致的。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承运人的拒载行为存在引起损害结果(被截肢)的可能性。只不过是这种可能性所占的比例有多大,最终都需要在法庭上由双方举证证明,由法庭认定。
四、拒载的理由是否正当?
在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运送的对象是活生生的人。这是我们考虑问题的前提或先决条件。人身作为运输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第一,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旅客必须将自身交付给承运人,这是承运人履行运送任务的先决条件,缺少这一交付行为,承运人不具履行运送劳务的可能。从合同关系来看,此种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性质。第二,旅客既是运送劳务的对象,又是能动的活动主体,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特殊保护,客运中要求承运人提供适合人身安全和旅行舒适的最高保障和完善服务,人身运输的性质决定客运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内容。第三,旅客对承运人具有人身依附性。由于旅客的人的能动性,旅客在运送过程中,一方面,有权享受承运人必须提供的各种服务,另一方面,旅客必须遵守运送方式所要求的安全规则,服从承运人的指示和管理。在全部运送期间和运送过程中,旅客都有服从承运人指示和管理的义务。从承运人角度看,其对旅客享有命令权、管辖权和某种准司法权。这些权力并不来源于承运人的身份或垄断、独占地位,而来源于人身运输中的安全需要。
再从权利义务角度而言,在运输合同中,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义务。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而言,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有:(1)提供并谨慎处理运输工具的义务:承运人为旅客应提供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运输机具,并谨慎处理,使之适合运送。(2)保护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义务,依法和依约定向旅客提供货座位、供应膳食、运送旅客行李等服务的义务。(3)按路线运行、准时到达目的地的义务:承运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起飞,并按约定路线,不得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误。(4)依照规定或约定赔偿损失的义务。这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旅客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航空运输不仅仅是一地到另一地的位置移动,最终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即安全的到达目的地。
具体到本案,多尼尔328型支线喷气客机不能载运担架旅客,因为一旦运送,还需在飞机上布置安放担架的场所,将挤占多尼尔飞机的应急撤离通道空间,不符合多尼尔机型的应急撤离条件,影响到机上其他旅客和航班运行安全。也就是不具备运送的条件。如果在不具备运送皮某的条件下运送,承运人就违反了其承担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皮某而言,其不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更大的利益(生命健康权)将受损害。这样看来,承运人的拒载,对旅客不但不是不利益,而是挽救了其最大的利益。当然,还有一种情形是皮某不用担架,坐在座位上。实际上,这将皮某置于更危险的境地。在高空运输环境下,会对皮某身体以及创伤部位产生怎样的影响很难预料,如发生生命危险又该怎么办?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特殊旅客(老幼病残孕)的运输条件规定的不是很完善。《民用航空法》对此根本没有规定。我国《合同法》与此相关的规定仅有两条,即第289条和第301条。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与《民用航空法》的没有规定和《合同法》的简陋规定相比,《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倒是详细多了。《规则》第34条将旅客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条件承运的旅客,一类是完全不予承运的旅客。具体为:对于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对于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还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结合本案来看,皮某不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承运人事先也并不知道,从而致使承运人未能事先作出安排。并且,根据《规则》第2款,皮某的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的安全。因此,航空公司的做法起码符合上述《规则》的规定,无可挑剔。
综上所述,为了皮某自身的生命安全,同时也为了航空运行安全,再联系现行法律的规定,航空公司的拒绝运输都有其正当性。
五、旅客对其病情所负的告知义务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签订,在一般情况下,旅客只需告诉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其出行的时间、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支付相应的票款,航空公司出票,这个过程就完成了。但这里暗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旅客本人是健康的。对于患有疾病的或伤残的旅客,则需要在购买机票时向航空公司详细说明其病情,以便航空公司决定能否承运或提前做哪些准备。就本案而言,合同的签订是有问题的,即皮某的代理人在购票时没有将其病情向航空公司做说明,或详细的介绍。意思表示上是有瑕疵的。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正是由于皮某的代理人在购票时没有向航空公司详细报告其病情,导致未能引起航空公司的足够重视,对此,皮某自身是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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