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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创新视角下的司法裁判

时间:2012-02-17 18:14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当下,社会转型期的历史境遇,党的治国理政理念的重大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职能从单纯“纠纷解决”到兼顾“规
内容提要: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当下,社会转型期的历史境遇,党的治国理政理念的重大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职能从单纯“纠纷解决”到兼顾“规则之治”,从独断司法到诉讼对话,从审判公开到司法透

 

    内容提要: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当下,社会转型期的历史境遇,党的治国理政理念的重大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职能从单纯“纠纷解决”到兼顾“规则之治”,从独断司法到对话,从审判公开到司法透明,从“唯一正解”到司法和谐的转变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司法裁判个案性、公开性、终局性等独特的属性,决定了其在社会管理中具有其他社会管理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实践中或也必将在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形成、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协调、法制统一性与地方多样性的平衡、“三位一体”政治架构中的定位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最后,通过对司法裁判职能在创新社会管理语境下的重新定位,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裁判职能的进路和方法。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司法裁判;职能

    自中央政法委提出“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以来,社会管理创新已成为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研讨的重大命题,研究的范围和深度与提出之初已不可同日而语。在法治的框架下,尤其是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作为法律适用的主力军,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责任重大,而且大有可为。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定分止争、化解纠纷,本身就是直接参与社会管理的过程。[1]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利益纷繁复杂、矛盾交叉叠加,各种不稳定因素不断增加。在这样的形势下,如何通过司法审判职能的转变,提高司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有效性,是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固有内容。由于我国审判的概念不仅包括裁判,还包括诉讼,因此,为研究的便利和深入,本文将论域限定在裁判职能方面,主要研究当下社会管理创新推动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转变。

    一、社会转型与司法转型:司法裁判职能理论的新发展

    西方关于司法裁判职能的主流理论来源于近代“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由于社会条件的改变,西方司法裁判职能理论在当今发生了些许变化,例如,二十世纪上半叶欧洲大陆的自由法运动、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等,都对传统司法裁判职能做出了一定的批判。二十世纪中后期,后现代主义学派对传统的权力运作发起了猛烈的进攻。其中布尔迪厄对当代社会的象征性实践和权力运作逻辑的深层揭示,福柯的权力谱系学,加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思想,等等。这些学说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世界法学关于司法裁判职能理论的研究,成为当代司法裁判职能理论的生长点。在我国,政治理论创新与制度创新日见活力。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体目标为当代中国司法裁判职能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可能性。但是,党的当代治国理念具体应用到司法裁判领域还需要一个不断总结、不断实践的过程。现就我国司法裁判职能转变的重要理论问题作一梳理。

    (一)从单纯“纠纷解决”到兼顾“规则之治”

    司法裁判的首要或主要职能就是解决纠纷,这也是中国传统司法职能的唯一形态。在人治向法治转变过程中,通过法律的移植,我国逐步实现了规则的统治。这种法律移植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推动了法秩序的形成,但也使法律与社会生活产生脱节,规则的可适用性大打折扣。实际上,法律规则并不仅仅指适用于不特定对象的抽象规则,还包括直接适用于特定对象,但对不特定对象有参考指导价值的个案规则。这种个案规则就是我们常说得的“判例”。抽象规则与个案规则的关系如同指引人们在陌生区域行进的“地图”与“路标”。因此,法官造法的“法”不是指作为抽象规则的法律,而是指法官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判本身。只有如此理解,才能解决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并发现司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意义。[2]司法裁判并不是直接创制裁判先例,它仅仅是在解决纠纷。不过,由于这个纠纷解决的裁判理由和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人们引证而成为先例。这个从“裁判”到“先例”的转变是司法裁判职能的引申,是人们赋予司法裁判的附属职能。就制定法的相关问题(争点)一次次的个案解释日积月累而形成众多裁判先例,社会生活中“活着的法”,为立法机关提供制定抽象规则的素材和经验参考,从而,实现“先例”向“法律”(制定法)的进一步跃升。“判”—“例”—“法”的这种内在联系构筑了一个和谐社会规则的生长机制。

    因此,司法裁判对待纠纷解决和规则之治不能偏重于任何一方,作出非此即彼的论断,而应致力于二者的辨证统一。个案裁判对于缓解二者的紧张关系,促进纠纷和规则的沟通融合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当前,法院在解决纠纷的同时,更应该通过解决具有典型化的个案确立类型化的、权威而理性的处理规则,从而对社会一般公众的行为提供引导。司法通过个案裁判而确定的“判例”,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同时把司法的视域从单纯的纠纷解决扩展到对未来行为的预期。

    (二)从独断司法到诉讼对话

    司法的本质就是在话语的层面上和平地解决社会纠纷,司法权的行使过程是一个不断对话、相互影响的过程。有人习惯于将司法权的行使看作是法官单方面地将成文法机械地适用于案件的过程。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并没有反映出司法权行使的真正过程。在司法过程中,除了法官这个中心人物之外,还有律师、检察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些不同角色的人员相互联系,共同组成了一个相互影响的法律团队。由此可见,司法既不是简单的强制性判定,也不是纯粹的逻辑推导,它是理性的对话过程。仅仅把司法理解为在法官头脑里进行的独断判断,达不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我国司法史上曾经抛弃司法调解,主张严格适用法律,就是司法独断的极端表现。当前,尽管中国特色社会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由于过去“宜粗不宜细”、“快比慢好”等立法理念的影响,现行的立法还比较粗糙,存在漏洞或不周延性,另外历史已经告诫我们,那种妄想通过法律的事无巨细实现对社会规制的概念法学、机械法学,也只能是徒劳无益的。特别是我国当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国家政策、社会生活、思想观念等方面都存在剧烈的变化之中,即使存在明确规定的法律,在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之中时,也不一定产生好的社会效果。这就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也为实现真正意义上诉讼对话创造了条件。事实上,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断地进行着价值判断,尽可能地获得对双方当事人,乃至对社会舆论都有说服力的解决方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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