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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创新视角下的司法裁判(2)

时间:2012-02-17 18:14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当下,社会转型期的历史境遇,党的治国理政理念的重大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职能从单纯“纠纷解决”到兼顾“规则
内容提要: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当下,社会转型期的历史境遇,党的治国理政理念的重大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职能从单纯“纠纷解决”到兼顾“规则之治”,从独断司法到诉讼对话,从审判公开到司法透

    (三)从审判公开到司法透明

    公开审判,是近代资本主义为对抗封建专制,奉行民主法治所确立的一项司法原则,[3]也是近代社会发展起来的一项司法文明成果。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处境和人类社会的共同境遇,这个原则并非如人们所愿的那样在司法世界中发挥着完美的作用。恰恰相反,它正遭遇着难以解决的问题。当前,公开审判与司法公开、司法透明被大多学者作为同义语而未加仔细区分、甄别。研究司法透明想当然地即指研究审判公开和司法公开,反之亦然。[4]司法透明是指在整个司法运作过程中应保持透明和公开。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司法运作过程中透明度的要求无论从内涵、程度和方式上都有着更高的要求,而某些演进内容是审判公开的传统含义所难以涵括的,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公开内容的扩张。如要求司法规范性文件公开,案卷公开,执行公开,司法资料、司法信息情报的透明化等。二是公开方式的变化。审判公开只是个案公开,司法透明则要求整个司法运作过程要公开透明,更侧重于整体考虑。如,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整体以适当的方式有效公开,另外,基于对公民参与权的尊重和重视,现代司法透明理念要求法院不仅单方公开,还要与公众之间建立起互动反馈机制,使公众不只是被动的“知情”,还能使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及时得以反馈。[5]因此,审判公开被称为“形式上的公开”,而司法透明则被视为“实质上的公开”。

    (四)从“唯一正解”到司法和谐

    法律的惟一正解问题,是一个在法理上很有争议的问题,不同时代不同的人往往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不同的结论。法律形式主义实际上就是主张法律有唯一的答案,即完备详尽的法律为机械的法官提供了审理各种案件的标准答案,法官仅仅是这种标准答案的宣示者。德沃金也认为,依据法律原则,法律是无漏洞的,并总能籍此在疑难案件中找到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在审理案件时,我们应当尽量寻求法律的标准答案,这是原则。在这一意义上,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显然具有一种道德上的吸引力,至少是一种姿态。但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以及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价值判断,除简单的法律问题当然具有唯一答案外,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每个法律问题均必然获得唯一的标准答案。因此,应当正确对待和妥善解决这种不一致。对疑难案件,尽管不存在答案上的唯一性,但是应当而且必然存在着特定情况下的最佳答案。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结合案情,发挥主观能动性,寻求最为合理的答案。这里要克服两种倾向,既不能过分强调和谐,将“和谐”等同于“和稀泥”,也不能过于机械地固守司法的程序与形式理性,仅仅认为司法的价值在于个体正义,而无视社会正义。

    二、社会管理创新中司法裁判职能的发挥空间

    司法裁判具有个案性、中立性、公开性、终局性等独特的属性,这决定了其在社会管理中具有其他社会管理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司法裁判并不是机械司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具有无限丰富的意义。

    (一)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形成机制

    从古希腊的城邦政治肇始,人类即是趋向于社会共同体公共生活的动物。我国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形成经历了同西方不同的路径。传统的小农经济社会中,家庭既是一个承担经济生产的利益共同体,也是以婚姻血缘为纽带的唯一生活共同体。与小农经济相对应的是社会的国家化,国家无所不及地全面渗透、控制整个社会。建国后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在家庭之外,人们结合起来生活的共同体主要是“单位”,与之相适应的是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称之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主义”。小农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本位,抑制了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形成,阻碍了社会的变革和发展。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以后,经济、政治改革为终结“国家主义”的思维范式提供了契机,国家与社会开始二元性分化,“社会”逐步成了更为根本和重要的生活共同体。

    社会转型初期,我国推行的是以立法为中心的法治发展战略,通过制定抽象的法律规范树立法律的权威,以维持共同体的稳定性与连续性。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社会关系呈现出复杂化、多元化的特点,由于法的安定性的价值追求,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以实现与社会的互动,以立法促进和谐的模式受到置疑。同时,市场经济要求遵循市场规律而非行政命令,市场化必然会削弱行政权对经济社会的直接控制,在行政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并从私人领域中逐步隐退的过程中,仅仅依靠共同体自身运行难以解决的内部矛盾不断涌现。由前所述,司法权同其他权力尤其是同行政权相比较,具有独特的运行规律,能有效克服立法权的僵硬性和行政权的压制性弊病。因此,在当前的历史境遇下,司法裁判能最大限度地从变动不居、无限多样的社会生活中生成并找到社会同质性的存在,在差异中寻求同一,在同一中呵护差异,实现社会竞争与团结的和谐生存。

    (二)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协调机制

    协调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是当今中国社会面对的突出问题。司法工作要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继承和延续了自建党以来的司法传统,符合当前的权力架构模式,也是对我国现实国情的尊重。但是,当前司法服务大局的途径不同于以往简单的、片面的“司法工具论”,必须立足于司法审判活动范围之内的法定职能,遵循司法权的内在特点和运行规律,通过独立、公正、高效和权威的运作,以维护和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否则,就混淆了司法机关与政党、行政机关之间的界限,有损司法的独立、中立地位。在此意义上,司法作为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协调机制这一命题,是与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文明相适应的,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合理性。

    当前我国城市化、市场化转型极其复杂,在纵向上是双重叠加,即在向工业社会转型中,也开始了向信息社会转型。在横向上是多重复合,不同地区经历不同的转型。[6]在这个时期,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矛盾集中爆发,改革、发展和稳定这三者之间的不和谐愈发凸显。司法审判为社会发展改革提供了十分有效的试错机制。司法审判的对象均是社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个案争议。其中很多新型案件都是改革发展中遇到的新难题、新矛盾。通过对这些新型案件的司法审判,及时发现改革发展中存在的弊病,适时调整改革发展的策略,同时,个案解决因其社会影响面小,不易引起大的社会震荡,并为宏观政策调整提供参照依据。[7]因此,公正司法能把发展的速度、改革的力度和群众的承受程度有机统一起来,从而保障发展安全,降低改革风险,实现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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