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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创新视角下的司法裁判(4)

时间:2012-02-17 18:14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当下,社会转型期的历史境遇,党的治国理政理念的重大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职能从单纯“纠纷解决”到兼顾“规则
内容提要: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当下,社会转型期的历史境遇,党的治国理政理念的重大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职能从单纯“纠纷解决”到兼顾“规则之治”,从独断司法到诉讼对话,从审判公开到司法透

    (三)建构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解决统一法律适用和地方多样化的矛盾,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就需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即“例”的创制。由于成文法的缺陷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同级法院之间、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之间,经常会出现不一致,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我国不可能也没必要建立一套英美法系意义上的判例制度,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在坚持成文法的基础上,提升判例的地位和作用,创建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实践中,尽管我国没有建立判例制度,但最高法院已经开始尝试案例指导。但是,由于我国地区差异很大,如果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判例发布的唯一主体,显然不合实际也不合理。因此,有必要明确各高级法院针对本地区具体情况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权力,但是该案例不得与最高法院的案例相抵触。

    (四)明确地方法院的裁判解释权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最高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但实际上,没有解释就没有法律的适用。地方法院都存在适用法律而又没有法律解释权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于1981年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解释法律和行政法规,就是考虑到法院审理案件和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需要。其实,法律解释权主要是指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的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的解释,法官才是法律解释的主体,这种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属于裁判规范,只对个案具有拘束力。另外,在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由法院统一解释也是必要的,法院作为解释权的主体,主要负责规范统一的法律解释,具有一般的规范效力。我国长期以来,主要强调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地方法院无权解释法律,而最高法院也往往是脱离个案,针对某一类法律或某一类案件所作的抽象解释,这种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足。地方法院有权适用法律,当然应该有权解释法律,只不过这种解释仅仅适用个案而没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已。最高法院公布地方法院裁判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实际上也肯定了地方法院裁判解释的合理性。因此,应当赋予地方各级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解释权。

    注释:
    [1]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还采取提出司法建议、法制宣传等多种途径参与社会管理。中央政法委“三项重点工作”提出之初,很多人认为社会管理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与人民法院工作的关联不大。
    [2]冯文生:《推理与诠释——民事司法技术范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3]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在人类的审判历史上,在奴隶制时期和封建社会时期,由于其社会的阶级性之所决定,大多数案件都是不公开进行的,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都是用来威慑老百姓的。”因此,在我国有“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之说。
    [4]宋立峰、魏冬云:《独立与公开:司法公正的保障——从我国的民事司法之副卷谈起》,载《长白学刊》2003年第2期,第33页。扈君:《论公开审判与保守审判秘密的界限及关系》,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5]沈舟平、董国庆:《司法透明的经济学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6]陶文昭:《中国社会转型中的和谐建设》,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6.5,第5页。
    [7]当前对于小产权房、征地拆迁、社会保障、企业破产改制等诸多问题上,法律适用并不明确,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平衡各方的利益,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依法作出裁决。
    [8]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页。
    [9]李俊:《当代中国政党制度的功能价值与现代化需要》,载《中国政治》2007年第1期。
    [10]胡锦光:《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载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7年第1期。作者主张,在我国现行的政治理念、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下,法院不可能行使合宪审查权。

    (作者单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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